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姜秀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所檢附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之內容,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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