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05號
TCDM,89,交訴,105,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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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О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 七六三號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之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 有同向亦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吳婉玲騎乘YIZ-○一一號重機車在其右側 行駛,乙○○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吳婉玲機車之右照後鏡,吳婉玲重心 不穩再遭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撞擊,致吳婉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 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 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婉玲之父甲○○ 及現場目擊証人洪崇文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婉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 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証人洪崇文於警訊所述,是被害人吳婉玲 騎機車左右搖晃不定,後來就倒向聯結車前輪,致頭部碰撞死亡云云。惟查本件 車禍依現場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離地一、一五公尺處有明顯 擦撞痕跡,核與被害人吳婉玲所駕駛機車左照後鏡之擦痕亦離地一、一五公尺相 符,是本件車禍係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被害人吳婉玲重心不穩再遭 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撞擊,已可認定,此與証人洪崇文於警訊時所証述之情節並無 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避就之詞,殊不足取。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於車輛擁擠路口併行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二七 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過失行,雖被害人吳婉玲未保持安全 間隔,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 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 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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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