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01號
NHEV,106,湖簡,130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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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周日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日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起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 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 應按週年利率7.98 %繳付利息。被告截至106年6月24日止, 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6,744 元(含簽帳款本金 11萬2,142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計4,602 元),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1 萬6,744 元,及其中11萬2,142 元,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5、16至20、21、22 、23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 萬 6,744 元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 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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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