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202號
NHEV,106,湖簡,1202,2017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被   告 江忠憲 
      郭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忠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江忠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佩如負清償責任。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江忠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3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忠憲於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邀同被告 郭佩如為保證人,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遠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 年5 月 15 日起至 107 年 4 月 15 日止,按年息 14% 計息,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 41,940 元;如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計息外,並應給付按上開 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江忠憲自 105 年 6 月 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江忠憲將上述 借款之擔保車輛向第三人當鋪借款留置,嗣經該當鋪流當並 與原告協議處分擔保品,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協議以 77 萬元拋棄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該當鋪,計尚有借款本金 103,4 3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遠東銀行於 105 年 6月 1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 7 月 23 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報紙、債權計 算及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是則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江忠憲如數給付欠款暨約定之利息,並被告郭 佩如負保證人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江忠憲給付 102,438 元,及自 105 年 8 月 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並如對被告江忠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郭佩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江忠憲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