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134號
NHEV,106,湖簡,113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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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義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上午 11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 613-KPP 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南港路 1 段與三重路口區,闖越紅燈號誌左 轉,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寶琳所有並駕駛車牌ANX-25 7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8 萬 1, 921 元(零件費用 14 萬 176 元、鈑金工資 2 萬 254 元 、烤漆工資 2 萬 1,491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 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林寶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1 條 之 2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穿越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係系爭車輛駕駛 闖紅燈,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與林寶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擦撞交通事故,為兩 造並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 表、照片等許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37、39 至 41、43 至 44、46 至 56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因乙節,證人即路人張聿佳證稱:



伊當時在停等紅燈,看到一台機車闖紅燈左轉,與汽車擦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本院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 FILE0582 檔案):在該錄影檔案 1 分 5 秒顯示路口 紅燈倒數 9 秒,在 8 至 7 秒時,聽到女性的聲音一聲 驚呼,1 分 18 秒顯示對向路口右側不遠處有身著紅色雨 衣的人的躺臥道路,1 分 22 秒至 25 秒,顯示倒臥之人 是騎乘機車,該機車也傾倒在旁,另有白色車輛停靠在橫 向內側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 76 頁) ,張聿佳復證述:該影片係其所錄影,驚呼聲即其所發出 等語,可見張聿佳在被告對向路口停等紅燈,該紅燈號誌 尚倒數至 9 秒、8 秒間,張聿佳因見被告闖越紅燈左轉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倒地,而發出驚呼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被告既因未遵守號誌而肇事,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被告雖辯稱 其通行路口號誌為綠燈,且係經過 2 車道閃避不及,始 被系爭車輛所撞云云,惟查:因車輛經綠色號誌燈准許, 由西向東通行上開路口時,其餘行向之號誌燈應均為紅色 燈號,有時相號誌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5 頁)。本件被 告係由北往南行駛並左轉至南港路口,系爭車輛則係由西 向東行駛跨過路口始發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復參酌被告當時闖越紅燈左轉如上述,可見系爭車輛 係經綠色號誌准許始得跨過路口,是項所辯,顯不可採。(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額為維修費即 18 萬 1,921 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 14 萬 176 元、鈑金工資 2 萬 254 元、烤漆工資 2 萬 1,491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8 頁)。又系爭 車輛係於 104 年 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見本院卷第 9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5 年 2 月 1 日 約 4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78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140176 ÷( 5 + 1)= 23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40176 - 23363)× 0.2 × 4/12)= 7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3 萬 2,388 元( 140176 - 7788 =132388),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7 萬 4,13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132388 +鈑金工資 20254 +烤漆工資 21491=174133),始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原告已依約賠償林寶琳,有賠款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0 頁)。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寶琳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1 條之 2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7 萬 4,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 106 年 10 月 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2,5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 1990 元+證人旅費 530=2520),由被告負擔。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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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