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6年度,1327號
NHEV,106,湖小調,132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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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327號
原   告 謝進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屋主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及四樓之建物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屋主」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4 樓屋主」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均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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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