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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6年度,1065號
NHEV,106,湖小調,106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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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麗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吟 
相 對 人 劉志君即劉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經銷合約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 26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有關支付命令專屬管轄規定之故,尚 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 法第 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 辯論,自與同法第 25 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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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