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973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周冠閔
被 告 蘇庭卉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下午 1 時 38 分許,駕駛車牌 APH-1215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 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購物中心車道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文福所有並 駕駛車牌 6086-Q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 萬 445 元( 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文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 之 2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 萬 4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雙方發生碰撞地點在賣場私人道路,且均待轉彎 進入同一車道,原告係右轉彎車,見肇事車輛要左轉彎,應 該要禮讓肇事車輛先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對於上開時地,同時進入購物中心之車道而發生碰撞之 情,並不爭執,且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 30、34、38 至 48 頁),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其未注意系爭車輛從另一方向也準備右轉地下 停車場,對方駕駛員有按喇叭示意,但當時已放開煞車往
前滑行,雖又立即煞車,但距離過近而碰撞等語,有談話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34 頁),核與現場圖與照片所 示,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身等情一致(見本院卷 第 30、40、42 頁)。可見被告當時明知系爭車輛在前方 通行,而仍然放開煞車前行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當時未注意系爭車輛正通行其車前而肇事,顯因欠缺注 意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 屬有據。
(二)次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8 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兩車因同時轉入 同一車道,為避免互不退讓而肇生事故,始設置規定以利 遵循,若左右轉車輛非同時駛入同車道,自無適用該規定 之必要。被告雖辯稱:雙方對向行駛欲進入同一車道,因 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依法應讓被告先行,系爭車輛未退 讓而肇事,陳文福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陳文福於警詢時 陳稱:其要右轉進入停車場前,已見肇事車輛在另一側路 口停等,始繼續行駛,但肇事車輛突然往前,始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 36 頁),被告亦自承:其因見該處停 車場有道路施工,不確定該處可否進入,故先在入口前先 停等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34 頁)。堪認陳文福因見被 告當時一時遲疑,無立即轉彎意思,始決意先行轉入路口 ,被告卻突然往前行駛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既已先行轉 入路口,並無再行退讓之理。被告僅以兩造為左右轉彎車 輛,即謂系爭車輛未先退讓而為肇事主因云云,要不足取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陳文福所有系爭車輛 ,並已依約賠償,有理賠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 16 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陳文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等語,亦為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 213 條所明定。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鈑金工
資 5,830 元、塗裝 1 萬 4,615 元,共計 2 萬 445 元 ( 5830 + 14615=20445),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5 至 16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筆金額,核屬正 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 之 2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10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振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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