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崔瑞格
訴訟代理人 崔智宜
被 告 馬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後退撞擊後方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此傾倒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 7,650 元。兩造並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全額賠償系 爭機車受損費用,然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侵 權行為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後退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並已支出修復費及兩造簽訂和解書等 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 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A3 類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已
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全額賠償系爭機車受損費用,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65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 11 月 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