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953號
NHEV,106,湖小,95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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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熊園隆
被   告 盧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給付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修正後版本、債權金額計算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異議書 狀僅稱尚有糾葛等語,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 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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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