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31號
原 告 湯昭琳
被 告 周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8 時許,駕 駛車牌3099-DH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 駕駛車牌5763-NM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9,414 元,原 告因而支出交通費1 萬586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三、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方尹,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李方尹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原告與李方尹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於106 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會再陳報請求依據,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 費用,難認有據。原告復請求2 個月之交通費用1 萬586 元 ,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步之需求,既無證據足認 原告交通費支出事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綜上 ,本件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