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陳毅昌
被 告 鐘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毅昌因就讀私立環球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 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邀被告鐘玉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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