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煒傑
鐘麗雅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106 年5 月27日止,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6,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 ,共計9 萬8,779 元未付,屢經伊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伊 爰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 9 萬6,750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可資佐證(見本院106 年度士 小字第1034號卷第4-1 、5 至6 、7 、8 、9 至10頁),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 萬8,779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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