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珮芬
被 告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軒即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六六六號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本票付款地既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之6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票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可 稽。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 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來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㈠確認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5666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 字第5666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41,946元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當庭變更 其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66號本票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41,94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就原訴之聲 明第㈡、㈢部分減縮不再請求)。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98年9 月8 日與被告簽訂「一化聯盟『門市委託經營 』─門市特約經理人聘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 證一),期間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9年9 月8 日止,為期1 年,並於系爭契約書內簽發系爭本票,約定以權利租賃方式 由原告經營汐止店門市,期滿無自動續約(按系爭契約書四 、續約、⑶),期間伊未有違約情事,對被告亦無任何債務 ,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卻逕 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又被告尚對伊提起刑事背信罪訴訟,於偵辦過程中,除檢察 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外,並曾確認被告尚應給付伊41,946元, 依系爭契約「三、合約內容、㈤、註⑵」之約定,這個金額 早已到期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66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4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就 訴之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目前原告還扣留被告發票之貨款265 筆,合計596,383 元。
⒉兩造間為權利租賃關係,汐止店所有設備都是原告購置,從
無到有都是原告獨力完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發僅以個 人名義申請一支電話號碼,錢也是原告付的,還有一支電話 節費器是被告提供的,但一個月月付30元,打電話再額外收 費則是原告付的。客戶來的時候原告先完成電腦槁,然後送 印刷場印刷,後面才會有成品,印刷廠是被告強制原告要在 那邊印刷,運費、材料費、人工費印刷廠會固定和被告公司 會計結算。又被告所述不符實情,佈置品被告從第一個月開 始就從成本扣掉,所以其實是算原告支出的,被告所說的委 託單、委託單收據、客戶要的旗座、旗桿備料其實都非被告 所述,店裡面根本沒有這些存貨,另外只有工人的裝修費用 才是由被告分期支付,硬體的設備被告都沒有支付。 ⒊被告所提被證16清楚列出98年10月至101 年5 月總營業為2, 261,847 元,開立發票總額為1,006,813元 ,遠低於營業總 額,故被告所稱發票貨款526,383 元從何而來,為不實指控 。又原告於100 年6 月以電話告知陳俊發因病入院開刀(見 原證七)需休養一個月,兩造雙方於電話中協議,被告公司 向原告收取的行政管理費3,500 元加計會計費300 元,總計 3,800 元,於次月即100 年7 月免收,原告則全額負擔房屋 租金8,000 元,故100 年7 月之損益表明列本期二損益「- 8,000 」為原告全額負擔之金額,100 年7 月租金8,000 元 實際上是由原告全額負擔。
⒋汐止門市確實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承租。原告前於98年10月6 日與房東蕭金池先生簽訂租賃期限為期一年座落於汐止市○ ○路0 號之租賃契約(見被證21),於隔年99年10月6 日合 約到期後,重新簽訂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10月6 日之租賃 契約,並於101 年6 月6 日歸還店面並依約回復原狀返還房 東,結清電費至101 年6 月4 日止(見原證八)。汐止店從 無到有皆由原告一人獨自完成,被僅提供電話節費器與陳忠 文個人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 ⒌兩造間關於帳目部分,皆以日記帳作為結帳對帳基礎,非以 發票作為對帳基礎,且每月帳款皆由被告公司之會計核對。 又針對被告民事答辯㈣狀第一頁8 行,被告只針對發票總額 ,而未見被告出示廠商印製總成本之明細證明,即意謂並無 此物件之印刷製作,雙方合作帳務處理方式皆於105 年9 月 13日民事陳報㈢狀第一頁第22行起完整交代,帳目與發票是 分開的,帳目是採日記帳方式,每週會以電腦傳送委託單給 被告,委由被告所聘僱之會計師記帳…等,所有帳務皆經被 告會計核算,非透過原告,怎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推翻被 告會計結算之帳務。
⒍對於被告民事答辯狀㈥所述之情事亦非事實,用被告公司的
發票是經過被告同意的,發票章也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 有付給被告公司每月300 元之會計師管理費及3,500 元之行 政管理費,如果被告主張有匿報等情事應由被告負起舉證責 任。又檢察官針對被告所述部分已經傳喚證人,開發票會針 對客戶之要求看時機開立,有些客戶分期給付款項就分期開 ,有些是由某一客戶統包,但實際客戶有數個所以開立數張 不同發票。而101 年1 月依原告和被告結算後之金額,原告 已經匯回2,261,847 元,不是每一筆都收到後2 日內逐筆匯 回,是原告和被告對帳,一星期對一次,結算後再一次匯回 營業額,這是被告會計之要求,在整個對帳結束後被告公司 還是欠原告41,946元。
⒎被告所述不實,移交清單原告之前完全沒看過,印表機3,60 0 元其墨水匣早已使用完畢,工具書後來沒有用已經丟棄, 電話則已經壞掉,冷氣部分當初原告在存證信函上(被證二 )有註明這個還有無線電話、碎紙機、電腦椅等尚有殘值, 被告不處理,當時原告連移交清單都沒看過,一直到地檢署 偵查時才提出移交清單才要跟原告結算。又原告根本沒和被 告公司約5 月31日在汐止店碰頭,被證十一的存證信函有收 到,但是汐止店的所有物品應該都是屬於汐止店所有,而汐 止店都是原告個人在經營,被告公司白白領百分之20還有每 月的3,800 元費用,所有東西從無到有都是原告自己一人弄 出來的,汐止店應該是原告個人的店,所以這些東西應該都 是屬於原告個人所有,當初會報費用給被告,是指汐止店有 賺錢,先扣掉費用後才能原告獲得百分之80、被告獲得百分 之20,如沒有賺錢則這些費用仍然是屬於汐止店自己之支出 ,被告根本不會分擔,像原告請假時租金8,000 元也是我自 己承擔,被告也沒有付出。前述損益表的本期損益為負6,17 1 元,最後結算盈餘為負4,937 元,其差額1,234 元這才是 被告負擔的,負4,937 元是我自己要承擔的,至於廠商貨款 11,325元部分是因為被告要求所有款項要由被告支付給廠商 ,但被告支付的這些錢還是由原告匯回給被告之收入,只是 透過被告的手轉介出去。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六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為98年9 月8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非如原告主張至99年9 月8 日到 期。又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見被證2 )通 知被告,依法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書,並於101 年5 月31日停 止汐止店之營運。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違約,然實際上原告於營運汐止店期間,有 短報匿報被告之發票貨款596,383 元,並侵占被告汐止店財
產情事,已違反系爭契約書,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又對於被 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訴訟,於偵察中檢察官認為被告應退原 告2 萬餘元、保證金1 萬餘元,合計41,946元部分不爭執, 然原告應先依系爭契約書返還被告發票貨款596,383 元,及 相關硬體財產後,被告始能依約結清41,946元。原告受被告 委託經營汐止店,他和客戶收款,用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可 是事後向被告會計短報收入,這些發票收入都是原告幫被告 代收的,正常是原告每個禮拜要把錢匯回來,每個月結算一 次,目前原告還扣留被告發票的貨款265 筆,合計596,383 元。另答辯二狀有提出被證二十四之移交清單,總額79,432 元是被告遭原告侵占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即有上述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這也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除了上述 短報及匿報59萬餘元之答辯外,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就只主 張還有這筆76,432元之債權。
㈢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非如檢察官於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類似權利租賃關係。又原告在汐止店營業之前佈 置店所需的帆布、背心還有和客戶簽收的委託單、委託單收 據、客戶要的旗座、旗桿備料都是公司出的,開始營運以後 工廠都是和公司請款,預付給工廠的款項也是被告支出,原 告支出的硬體設備只是由原告預先支出,但之後從每個月營 業收入支付,分5 個月分期攤還,非如原告主張。 ㈣原告曾於105 年10月17日偵察庭承認「租約正本,係被告保 管」,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代簽租約。而原告若非賣發票 給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匿報發票款,然原告於98年10月 至101 年5 月原告委託單之客戶無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就原告稱總營業為2,261,847 元,開立發票總額為1,006, 813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之總營業額2,261,847 元, 扣掉「廠商印製總成本120 餘萬元、總營業成本(含裝修費 、房租水電、冷氣…)」,總毛利僅48餘萬元。且原告已分 配百分之80,將近38萬元(見被證1 、13、14、16)而稱被 告「溢繳款項」,自與事實不符。
㈤依系爭契約書「三、合約內容、㈤、註⑴」約定,原告應先 將款項收取後交給被告,但原告僅就101 年1 月即有12張款 11萬餘元沒有繳回,迄今原告尚未與被告結算清楚,所以根 本沒有利潤,也還沒有結算完畢。
㈥依照系爭契約書「三、合約內容、㈤、註⑴」,乙方(即原 告)收款後必須把貨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因為開發票後被 告就要支付百分之5 之營業稅,所以貨款當然要匯回來,結 果原告沒有繳回,這部分就屬於原告匿報發票款,有這麼多 貨款還造假虧損,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失。又公司沒規定發票
怎麼開,但原告只要開了發票就是公司的貨款而應該匯回被 告公司。
㈦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解約條款及第八條中,有講到解約後原告 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資產補償及賠償。而放置於原告汐止店 之電腦(不含電腦硬碟)及房屋之押金為原告自備,其他冷 氣等是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又被證二存證信函有收到,而被 告在被證九就有要求將被告公司的物品繳回,被告在101 年 5 月30日有要和原告交接,結果原告已經將所有東西都拆走 ,當時雙方沒有磋商什麼,因為東西都已拆光所以也無法結 算,後來被證十一被告要求原告要直接退回資產和貨款才能 結清帳款。另由被告公司會計依原告報回之資料作成被證十 四的損益表可知,虧損是被告公司要負擔,像98年10月是負 4,937 元,廠商貨款是廠商向被告請款,如果虧損是被告最 後負虧損責任,不會由原告支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 書,且兩造曾經對帳,當時對帳結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1, 946 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被告主張原告扣留(即有短報及匿報營業額)是否屬實? ㈢原告於結束營業時及之後是否有財產未歸還被告?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對帳後之41,946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契約,應為由原告自行支出開店所需費用而使用 被告名義經營門市、被告則僅支出電話節費器、提供訓練 及輔導原告經營等之特別型態之加盟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原告是在98年9 月8 日與被告訂立該契約,而 該契約並係被告所片面制作,其契約名稱及內容中雖一再 表示原告為被告之門市專案特約經理人云云,但系爭契約 中「三、合約內容、㈣」先表示:甲方(即被告)係「聘 雇」乙方(即原告)為門市物約經理人,全權「委託」經 營該門市受被告委託等,接著㈤又表示:乙方受甲方委託 「經營」甲方門市之經營所得等,亦即就兩造間所成立者 究為聘雇或委任契約,被告於條文中內容已前後矛盾,又
就原告經營門市,被告究應提供予原告何等或財產,除系 爭契約「三、合約內容、㈢」表示:「甲方於聘雇之日起 ,提供乙方相關專業技能之教育訓練、專職介紹及必要之 經營教導,以利乙方能迅速掌握,配合甲方之經營策略, 應支付或衍生之必要教育等費用由甲方負擔」外,此外即 無其他原告為開設門市之需要而被告應負提供其他財產予 原告之約定,系爭契約「三、合約內容、㈤、註⑻」更表 示:「乙方自備美工電腦軟硬體及房屋押金(乙方解約、 結清所有款項時,乙方得取回全部自備物)。」,故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公司白白領百分之20還有每月的3, 800 元費用,所有東西從無到有都是原告自己一人弄出來 的云云,此部分雖忽略被告提供專業知識及介紹廠商等軟 體方面之教育,故原告所述尚非事實外,但原告另表示: 汐止店所以這些東西應該都是屬於原告個人所有,當初會 報費用給被告,是指汐止店有賺錢,先扣掉費用後才能原 告獲得百分之80、被告獲得百分之20,如沒有賺錢則這些 費用仍然是屬於汐止店自己之支出,被告根本不會分擔等 語,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則僅能表示:「(被告於地檢 署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不是表示真正由被告公司購買之設 備只有電話節費器,其餘皆是原告自行購買,且電話節費 器原告也已經返還,其他只是列入費用?而列入費用後, 兩造已另行核算,為何仍要求原告應返還?)兩造合約被 證一第六條解約條款及第八條中,有講到解約後原告不得 向被告要求任何資產補償及賠償。(若如此則契約第三條 (五)註之第八點表明乙方解約結清所有款項時,乙方得 請求返還所有自備物,汐止店中有多少是原告之自備物? )電腦及房屋之押金,其他冷氣等是屬於被告公司所有。 (若如此則被告為何請求原告要返還電腦椅及電腦硬碟? )電腦硬碟是公司買的。」(以上參本院106 年11月5 日 辯論筆錄第2 頁)」云云,然此則為原告馬上加以否認( 至於原告承認之由陳忠文個人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一支,原告表示電話費是其所支付的,且與本件爭 執點無關),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於本院上開所 述對照其於偵查中所述,只能證明被告自行購買者僅有電 話節費器,其餘硬體皆為原告自行購買,而後原告雖會於 向被告公司回報時將之列入費用,但原告亦明確表示:像 原告請假時租金8,000 元也是我自己承擔,被告也沒有付 出。前述損益表的本期損益(按指被告所提被證14第1 張 之98年10月汐止店損益表)為負6,171 元,最後結算盈餘 為負4,937 元,其差額1,234 元這才是被告負擔的,負
4,937 元是我自己要承擔的,至於廠商貨款11,325元部分 是因為被告要求所有款項要由被告支付給廠商,但被告支 付的這些錢還是由原告匯回給被告之收入,只是透過被告 的手轉介出去等語,及依系爭契約「三、合約內容、㈤」 之約定,原告並未領取固定薪資,雙方約定營業毛利高達 百分之70到80應分配予原告,又汐止門市確由原告承租乙 節,此亦有租約1 份(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九,雖契約 原本係由被告持有,但不影響係由原告承租及被付租金之 認定)可證,並與被告所提汐止店損益表之記載相符,故 本院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由原告自行支出開店所 需費用而使用被告名義經營門市、被告則僅支出電話節費 器、提供訓練及輔導原告經營等之特別型態之加盟契約。 ⒉次查系爭契約雖於原證一簽約當時僅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 9 月8 日至99年9 月8 日合計1 年、乙方(即原告)自備 美工電腦軟硬體及房屋押金、合約期滿前30天乙方得書面 申請續約一期等情,但原告於委託經營合約屆滿後仍持續 與被告合作,並按照合約約定繳回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其 後因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 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契約(被證2 ),故被告被證14之汐 止店財產損益表即繼續製作至101 年5 月,則兩造就系爭 契約中有關合作模式中至少就如何分配營業毛利之計算等 部分,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合約屆滿後就該等部分仍繼續沿 用之前合作模式,直至101 年5 月31日止。 ⒊被告雖主張被證24之移交清單內物品係被告所有,但此部 分除與被告上述主張不符及業經原告否認外,被告既無證 據可為證明,而除節費器外其餘物品既係自始由原告購買 ,原告亦已表示上述移交清單上法院之前完全沒看過,清 單內物品或已使用、壞掉,或就冷氣、無線電話、碎紙機 、電腦椅等尚有殘值部分曾要求進行清算等,惟被告被證 9 回應中則並未就此加以回應,更且系爭契約亦未規定一 經原告將之列為費用則該等物品所有權即應移轉予被告, 則被告顯係故意曲解系爭契約第六條解約條款及第八條之 規定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被告此部分答辯顯非事實。 被告另提出所謂被證25之人事資料表,表示原告係向被告 應徵工作云云,但此資料僅能證明係原告為加盟被告而簽 立之人事資料,對本院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之認定並無 影響。又被告於對原告提起背信等之刑事告訴中,檢察官 於104 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中,雖認定 系爭契約屬於類似權利租賃契約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檢察 官並未詳述何謂「類似權利租賃契約」之性質,故此部分
本院亦未加採納,附此述明。
(二)原告係依客戶之要求開立發票及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記帳, 被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短報及匿報營業額596, 383 元之情形
⒈就原告應如何開立開票部分,業經證人陳妍霖於偵查中證 稱:伊曾加盟告訴人公司,經營一化世貿分店,門市生財 設備均由伊處理,伊曾於100 年7 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為處 理汐止門市業務約1 至2 個月,期間曾應客戶要求補開發 票,門市記帳是日記帳,有接到客人就記帳,但客人校稿 完稿印出後才會開發票,所以日記帳與發票會有不符的情 況,日記帳每周要寄給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會有未收款, 發票是2 個月寄給告訴人公司,如果會計發現有短少會跟 伊說,伊再做更正,伊經營世貿門市時,曾有與被告經營 的汐止門市共開1 本發票之情況,會有應客戶要求一筆交 易開成數張發票之情況等,及證人林芳如、被告之客戶潘 嘉文偵查中亦均證稱:伊之客戶會先委託印刷再要求開立 發票,有時客戶會要求1 筆訂單分成數筆金額開立發票, 或多筆訂單合併成1 筆金額開立發票,亦有統一以某公司 名義委託印刷後,再分別以配合客戶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 ,且卷附損益表中確實列有帳務處理費,證人陳妍霖、林 芳如、潘嘉文等當時既係於偵查中而為證述,所述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其等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 必要,陳妍霖更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該3 證人證詞應均 可採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表示:與被告往來之客戶不一定會開立發票,客戶要求始 開立發票,否則僅開立收據並製作委託單即日記帳等語, 此均可證明原告所述係依客戶之要求開立發票及依被告公 司之指示而記帳、兩者不一定相符之主張確屬實情。而原 告每週既會以電腦傳送委託單給被告,委由被告所聘僱之 會計師記帳,所有帳務皆經被告會計核算,非透過原告, 則原告若真有有短報及匿報營業額之情形,被告會計應早 可發現並通知被告,然被告於原告101 年5 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卻從未為此表示,被告會計更已製作出自98年 10月至101 年5 月之損益表且讓原告知曉,而一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尚應給付餘款時,被告才不斷以本來就不 一定相符之發票及日記帳、委託單等遽行辯稱原告有短報 及匿報營業額情形,本院認被告之權利主張確有疑義。 ⒉次查就原告並無短報及匿報營業額情形,除刑事部分就原 告涉嫌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等部分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原告既否認被告之主
張,此部分舉證責任本屬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多次審理中 僅一再表示至少本院應調查101 年1 月3 張買受人註明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即民事答辯四將附件 十)原告是否有與該公司交易及將這3 筆金額匯回予被告 ,及辯稱原告至少就該3 張發票是造假金額且根本沒有回 報過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單云云。然查日 記帳與發票會有不符的情況、有時客戶會要求1 筆訂單分 成數筆金額開立發票,或多筆訂單合併成1 筆金額開立發 票,亦有統一以某公司名義委託印刷後,再分別以配合客 戶之名義開立發票等,均經上述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同此 說詞之主張當可採信,則被告再執某次發票為試探性調查 ,其待證事實又與上述證人所述明顯不符,本院認並無調 查必要,附此述明。
(三)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其主張原告有於結束營業時有76, 432 元之財產未歸還被告
被告另主張除原告除有上述短報匿報營業額情形外,因 原告就被證24移交清單中所列硬體設備29,432元及開店裝 修費用50,000元之費用未曾支付被告,該等債權之金額亦 屬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云云,然查被證24中有關硬體設備 「印表機、工具書、電話、冷氣、a4壓克力、文具用品( 列有2 項)、碎紙機、計算機、電腦椅、電腦硬碟」等共 29,432元部分,自始均係由原告自行購買,被告無法證明 其所有權係屬被告等均如上述,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上述 債權之存在,無可採信。至於開店裝修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雖承認該費用是由被告支出,但原告亦已多次表示 該等費用均需列入損益表計算,實際上最後都是原告支出 ,此確如被證14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 月起,連續5 個月 汐止店均有修繕費之支出,而依系爭契約「三、合約內容 、㈤」之約定,(計算後之)營業毛利百分之70到80才分 配予原告,故該等費用一開始雖由被告先行代墊,但確已 於各該期中分別沖償完畢,此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14自 98年11月起至99年3 月之損益表內容即可得知,則被告迄 本件起訴後才主張對原告尚有該5 萬元之債權云云,亦有 不實。
(四)結束營業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
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業於其下註明:「⑴若乙方係惡意違 約,(如:自營、與人合資、為他人經營與甲方相同、相 關之行業,或扣留、侵占甲方貸款…),則乙方授權甲方 自填本票到期日、及不完備之記載,向乙方求償。⑵若乙
方無惡意違約,則本票自動失效,否則,甲方須負『詐欺 』之刑事責任。」,此雖是記載於系爭本票之下方,但因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並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述註⑴之事項應可認定 。
⒉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原契約所訂期間屆滿後有關合作 模式中至少就如何分配營業毛利之計算等部分,至101 年 5 月31日止,既已經結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原因債權)是否成立及其金額,應已得確定。但被告主張 原告有短報及匿報營業額596,383 元、結束營業時有76, 432 元之財產未歸還被告等,既均無法證明業如上述,則 被告對原告應無上述註⑴而註明之債權,亦即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被告持有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即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經對帳後尚積欠之款項41,94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⒈兩造就曾經對帳,當時對帳結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1,946 元均不爭執。被告雖於答辯狀四第2 頁中辯稱原告應先返 還被告發票貨款596,383 元,其才需依約結清帳款、保證 金共41,946元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述596,383 元 之債權業如上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原契約所訂期間 屆滿後有關合作模式中至少就如何分配營業毛利之計算等 部分,至101 年5 月31日止,既已經結束亦如上述,及依 系爭契約「三、合約內容、㈤、註⑵」之約定,該金額之 給付期限早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即屬依 法有據。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41,946元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主文第一項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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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 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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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珮芬│98年9月8日 │300,000 元│ 無 │99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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