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郭群敏
被 告 黃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修復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樓板漏水及修復原 告所有同上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 並自民國105 年7 月23日起至系爭16樓房屋修復完成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345 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6 萬3,99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92頁)。經核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因系爭15樓房屋內偵煙器 發出警示訊號,查看後發現偵煙器之線盒內有滲水,盒外之 天花板亦有水痕,研判係樓上即系爭16樓房屋地板內管線滲 漏。次日,原告會同社區管理委員、總幹事及被告會勘,然 被告認為漏水原因係社區大樓通風井滲漏水。後原告再僱工 切割天花板檢視,發現除切除之天花板已潮濕多時,顯然漏 水原因在系爭16樓房屋之地板管線。再者,社區管理委員會 已在通風井上端加裝覆蔽設施,自無可能斜風大雨時,雨水 潑濺入通風井內,是漏水原因自非被告所指稱之通風井漏水 。原告自105 年7 月22日起即在滴水處下方放置水桶、塑膠 盒。並數度建議被告應就系爭16樓房屋內可能漏水的落水孔 及聯通管線進行檢測及修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所
有系爭16樓房屋之臥室因而使用受阻礙,且天花板挖孔後久 未獲修復影響觀瞻,已造成原告家人於臥室生活、工作之不 便,精神憂鬱煩躁與日俱增。後被告雖已於106 年9 月21日 左右修復系爭16樓房屋之漏水及於同年10月26日修復天花板 ,但原告於被告修復前之期間仍受有房屋使用效益減損7 萬 1,345 元及精神上損害6 萬3,990 元。爰本於前揭原因事實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樓房屋地板內管線漏水,致樓下 即原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內偵煙器線盒內滲水,盒外之臥 室天花板亦受損害等情,據原告提出地政資料、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第60頁至61頁 、第79頁),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勘驗,結果為「 次臥室天花板有水痕存在,當時沒有漏水」,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房屋使用效益減損7 萬1,345 元(含鑑定費用5,000 元) 部分:
1.原告主張參考系爭15樓房屋附近租金行情為每坪1,000 元 ,而漏水臥房面積10.21 坪,換算月租金為1 萬210 元, 因臥房漏水所致之租金或使用效益減損比例為30% ,是以 每月減損之金額為3,063 元。自105 年7 月22日發現漏水 起至判決確定、修復、賠償日止,總共需21.66 月,是總 減損之使用效益或租金為6 萬6,345 元。另原告為調查漏 水原因,於審理過程中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合計7 萬 1,345 元均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括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 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因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其範圍自難確定,故依民 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上開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查,原告所有系爭15樓房 屋之臥室固有前揭漏水之情形,並致臥室之天花板受有損 害,然天花板之損害業經被告修復而回復原狀,難認有何 現存財產因漏水原因以致減少之情形。至於未修復前,原 告並未舉證系爭15樓房屋臥室業已無法居住使用,而該臥 室既尚非因此無法居住使用,原告曾就臥室天花板僱工切 割及於漏水位置以水桶盛接滴水等行為,其所生之觀瞻不 佳及起居不便之情,此部分係屬原告心理上之感受,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使用效益之減損,法尚無予賠償之規定 ,非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准許。另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就臥室有何出租之計劃或可得預期有租金之利 益,其請求租金之減損,同屬無理。
3.至於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元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4條之1 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必待判決確定,始能知悉何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其預 納之鑑定費用5,000 元,即與上開說明不合,其請求自屬 無理。
(三)精神上損害6 萬3,99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 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係屬「 財產權」受損,原告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僅主張 漏水日起至漏水修復前,每日生活其中、終日擔憂漏水損 壞床、被單及木製地板,且每日需擦拭地板、置換盛水容 器或乾燥之吸水物件,及訴訟之累,而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云云,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採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使用效益減損7 萬1,345 元及 精神上損害6 萬3,9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6,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鑑定費5,000 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