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695號
NHEV,103,湖小,695,2017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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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李慰君 
訴訟代理人 劉浦鎮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 (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1812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內湖區 碧湖段四小段62、68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以下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至於被告與 伊前手林文玉之糾紛與伊無關。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計算,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半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長子劉玉鐸為照顧伊與前配偶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兆陽劉非菲劉睿東等人(下稱劉兆陽3人 ),而於70年間所購買,考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故,乃借名 登記伊子媳林文玉名義,劉玉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 伊保管,伊自 70 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絕非無權占 有。嗣 72 年間劉玉鐸意外亡故,依民法第 1039 條規定, 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林文玉竟於 103 年間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然依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 規定,林文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財產之處分,當屬 無權處分。而劉玉鐸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遺產歸屬之另件訴 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49 號),亦已判 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劉玉鐸之遺產,命林文玉應將上述信託登 記塗銷,將系爭房地更名為劉玉鐸所有確定,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㈠系爭房地於 103 年 3 月 21 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名義所有,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委託人林文玉,信託財產,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 103 年 3 月 19 日收件中信字第



000000 號辦理。另一般註記事項則記載,依本院 104 年 1 月 13 日家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為 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 729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中。 ㈡前項信託登記所據,原告與林文玉於 103 年 3 月 19 日簽 訂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信託目的為管理信託物所 有權,受益人為林文玉,信託期間 103 年 3 月 19 日至 104 年 3 月 19 日(下稱系爭信託)。
㈢劉玉鐸之繼承人劉兆陽 3 人前對林文玉及本件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撤銷林文玉與本件原告間系爭信託行為, 並塗銷信託登記,另確認劉兆陽 3 人就系爭房地共有 2 分 之 1 應繼分,及林文玉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38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於 105 年 3 月 28 日判決駁回劉兆陽 3 人之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49 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受理,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劉兆陽 3 人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共同法定繼承人劉兆霖劉兆庭為共同原告,以林 文玉為變更之訴之被告,先位訴請林文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 3 年 3 月 21 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更 名登記為劉玉鐸所有,備位之訴請求林文玉應將系爭信託登 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劉玉鐸所有。經系爭另案 於 106 年 6 月 7 日判決,認定:「查系爭房地實為劉玉 鐸所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後,劉玉鐸之 繼承人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有系爭信託登記之存在,依 登記之連續性,須先將此信託登記塗銷,方得辦理更名登記 ,足見此信託登記之存在,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應屬妨害 。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之期限為 1 年,於 104 年 3月 19 日已到期,其信託目的為管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7至 110 頁、180 至 185 頁),甲○○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其與被告於 104 年 3 月 19 日後並未辦理續約,亦未辦理 塗銷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 22、23 頁),足認系爭信託關 係已消滅,然尚未塗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單獨申請 塗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辦理更名登 記為劉玉鐸所有,自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劉玉鐸所有,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劉玉鐸所有,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而諭知劉兆楊 3 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業 已確定。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 、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驗訖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及被 告提出系爭另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4 年度家訴字第 38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49 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故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之所有權人,惟其登記原因 乃信託契約,委託人係林文玉,信託目的為管理信託物所有 權,受益人亦為林文玉,信託期間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 19日乙情,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是否有受損害?能否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等情,當以林文玉對系爭房地是否確享有所有 權為前提。然查,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149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地實為本件被告之子劉玉鐸 所有,系爭信託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 之權利行使,而判命林文玉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辦理更名 登記為劉玉鐸所有,亦即系爭房地應屬劉玉鐸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非屬林文玉個人所有,林文玉自無所有權受損害 可言,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對林文玉構成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為其信託人林文玉管理系爭房地,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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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