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 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 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酒 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