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蓉
訴訟代理人 彭雲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簡建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月粉
陳宏男
訴訟代理人 陳仁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金木
彭裕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彰烘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林彰森 住同上
陳仁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仁烘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黃彭彩蓉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巷0
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美梅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沛妤(陳英蓮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陳宜慧(陳英蓮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
樓
陳瑞莉(陳英蓮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
陳薪皓(陳英蓮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0號
陳國倉(陳英蓮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號
李秀錢(陳英蓮、陳國宏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慎微(陳英蓮、陳國宏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張秀蓉為原告簡建成、被告簡月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簡建成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就坐落桃園縣○○鄉○○○○○○○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簡建成及相對人即被告簡月粉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5000 分之14、75000 分之6986移轉予聲請人, 並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80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4 月8 日、相對人簡月粉於 106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 、202 頁),聲請人並於106 年8 月3 日審理時聲請以裁 定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合先敘明。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人簡建成、簡月粉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是本件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 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且除相對人即被告林彰烘、林 彰森、陳仁臺、陳仁烘、黃彭彩蓉及陳英蓮之繼承人即陳宜 慧、陳瑞莉、陳薪皓、陳國倉、李秀錢、陳慎微(陳國宏為 陳英蓮之繼承人之一;李秀錢、陳慎微則為陳國宏之繼承人 ,並經聲請人一併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同時將聲明承受訴 訟狀併送達李秀錢、陳慎微)未曾到庭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外 ,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 、151 、202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