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黃詹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 ,嗣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 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又統一元 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大傲若謙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郵局以 遷移為由退回,是相對人戶籍地址雖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 ,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暨退回之信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244 號債權憑證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 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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