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損害賠償 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95 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 審訴訟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22日宣判,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壢簡字第243 號、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95 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2 次、實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 次,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 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及桃園律師公 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2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 、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