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范熾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 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7 份、本院債權憑證1 份、債權 移轉通知函1 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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