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益展詠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中
相 對 人 謝佳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106 年10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0703 號駁回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 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0703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10月2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0月 30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與民事異議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住戶,異議人以相 對人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而生之遲 延利息,共計新臺幣9,741 元,因其內部交接出現遺漏而未 為追討,特依異議人社區規約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惟原裁定 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為異 議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費積欠文件而駁回,顯有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第1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第2 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乃不經訊 問債務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 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真實之義務,亦為第511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僅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等件,未提出相對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積欠管理費用等文件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認異議人釋明不 足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未提 出相對人之為區分所有權人證明及積欠管理費之證明,然異 議人於異議狀已提出社區管理費欠繳戶公告一覽表,有聲明 異議狀附卷可參,是衡諸上開公告暨建物謄本等資料均屬得 補正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異議 人所提資料不足釋明債權債務關係,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