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楊君偉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謝艾倫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於民國99年上半年間購置桃園市○○區 ○○○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址成立「艾倫 音樂工作室」,而系爭房屋之房貸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 11月止,計11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966 元(下稱系 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繳納。雖被告否認曾向原告 借貸系爭款項,然被告母親曾在原告宜蘭表嫂家當著眾人面 前表示,系爭房屋要給其兩個女兒即被告及其姊姊二人,是 系爭房屋既與被告姊姊有關,原告自不可能幫被告付系爭房 屋之房貸。嗣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以系爭房屋增貸300,00 0 元借予原告,除前七期貸款29,171元外,餘款為原告所繳 清,是增貸300,000 元中原告仍欠被告29,171元,與系爭款 項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5,795 元(計算式:164,966 元-29,171元=135,795 元)。縱本院認為原告所繳納之房 貸非被告所借貸,惟原告亦否認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是 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164,966 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9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兩造雖係於101 年8 月13日登記結婚,然於同 年9 月26日兩造之子即出生,且早於100 年10月18日,兩造 即已辦理公證結婚,嗣經本院105 年家調字第695 號調解離 婚。原告因長期於大陸地區深圳工作,故兩造公證結婚後即
100 年10月18日,原告乃要求被告同至大陸地區一同生活, 惟因系爭房屋須繳納房貸,且被告經營之音樂教室營運尚不 穩定,被告仍需至各校兼職始夠支付貸款及生活費用,被告 因此猶豫。經被告向原告提出此疑慮後,原告承諾會處理並 負擔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之生活費用並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屋 之房貸,被告乃因此而放棄經營許久之音樂教室遠赴大陸地 區生活。是倘原告所繳之系爭房貸若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被 告陪同原告至大陸生活,不免落於貸款無法繳納之窘境,且 若需以借貸方式解決費用支出,而非續留台灣繼續工作維持 生計,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一)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婚前購置。
(二)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之房屋貸款每月由 原告帳戶轉至被告貸款專戶,供作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 之用。
(三)原告自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11間共計匯款164,966 元至 被告貸款專戶,其中29,171元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增貸300, 000 元之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原告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 共計135,795 元,是否是基於贈與關係?(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移轉金錢,究係贈與抑借貸,自 應探求其移轉金錢之原因及其應否返還而定。本件原告替 被告繳納房屋貸款135,795 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 係屬借貸,則依前揭判決旨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 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方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匯款至被告貸款專戶共11 筆計164,966 元之期間,前8 筆匯款係在兩造結婚登記之 前,是依常理原告不可能於婚前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足 見該匯款並非基於夫妻間贈與,而101 年3 月9 日間原告 亦有向被告借款290,000 元,該部分業已償還完畢,可知 兩造間金錢往來皆屬借貸而非贈與,是被告稱兩造間有贈 與關係不合乎實情;況被告母親曾經在其宜蘭表嫂家,當 著眾親人表示,系爭房屋要給兩個女兒即被告與被告姐姐 ,既系爭房屋與被告姐姐有關,原告自不可能幫被告付系 爭房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第61頁 反面)。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兩造雖係於101 年 8 月13日登記結婚,然兩造之子係於101 年9 月26日出生 ,而兩造於結婚登記前,已於100 年10月18日即至本院公 證結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 造結婚書面公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54 頁),可知兩造於公證結婚後不久,被告即懷有原告之子 ;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4日隨同原告前往大陸 地區生活等語,並提出臉書通訊軟體之截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出入境 資料結果顯示,兩造確實於100 年11月14日當日皆有出境 臺灣之記錄等節,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頁及69頁),堪認兩造於100 年10月18日公 證結婚後,已有結婚之合意,並有共同生活之真意,兩造 於斯時當有夫妻之實;量以原告替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期 間為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該期間適為兩造公證 結婚即100 年10月18日後,並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 共同生活之際,再輔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就 系爭款項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則被告主張其因陪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因無經濟來源, 原告乃而答應替其償還系爭款項等節,即非謂無據。再者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以系爭房屋增貸房貸 後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已全部繳清等節,然該借貸關係 與系爭款項是否屬贈與無關,自不得以此逕推認被告就系 爭款項有向原告借貸之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母親聲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姊妹所共有,自不可能為被告姐姐繳納房貸 等情。然查,被告母親所為之上開發言,係於103 年10月 6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已晚於原告繳納系爭款項之期間(即100 年12月起 至101 年11月止),則原告於繳納系爭款項時,是否確實 知悉系爭房屋係被告母親要供作被告姊妹之財產,無法得
知;況縱系爭房屋係被告母親要供作被告姊妹之財產,亦 無解於被告當時須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之實,則原告為體 恤被告之還款壓力,基於夫妻情誼替被告償還系爭款項, 亦與常理無違。綜上,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 然其並未提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反觀兩 造於100 年10月18日公證結婚後,被告即懷有身孕並結束 台灣工作,在無任何收入情況下,陪同原告在大陸地區生 活,而原告亦開始負責繳納系爭款項;再衡以當時生活費 用係多由原告負責等情,則雖交付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多 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時兩造既為夫妻關係, 被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原告負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等情況下,可推認原告 替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基於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思, 是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 定。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替被告償還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惟查,原告替被告繳納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無法律上 原因等主張,除提出原告轉帳證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及被告母親於103 年10月6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等件外(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第93頁至第94頁),未提出其 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而原告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
有替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及被告母親曾提及系爭房屋之權 利歸屬等情,然皆無法證明原告替被告繳納系爭款項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是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 此揭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5,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