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56號
CLEV,106,壢簡,756,20171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童榮宗
受 告知人  劉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下稱系爭 支票)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 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 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 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葦倫向原告借系爭 支票周轉資金,並承諾會將上開借貸款項匯入以原告名義開 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不退票。詎被告明 知其為借票人,無票據追索權,竟違反前開約定,未匯款至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致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尚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追索權,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31 號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葦倫拿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向伊周轉資金, 後來卻跳票。伊與劉葦倫為朋友,基於信任未請劉葦倫背書 或簽其他借據,但支票等同借據,通常是為借錢或付款才會 開票,且系爭支票跳票已久,原告均未處理,亦不合情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 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透過受告知人劉葦倫向原告「借票」使用 ,被告則辯稱係劉葦倫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貸,核屬負理由 之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云云,係於兩造對支票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並不爭執之情 況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四、經本院調閱兩造及受告知人之票信記錄,被告之票信尚且優 於原告及受告知人,是否有向原告及受告知人借票之可能, 已非無疑。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將款項存入始致 系爭支票遭退票(本院卷第7 頁),嗣又改稱係原告迫於無 奈故不存入款項任支票存款帳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本 院卷第74頁),已前後齟齬,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除系爭 支票之外,早於104 年3 月間即有其他退票記錄,均與原告 上述主張有異。證人即原告之母藍美良雖到庭證稱:系爭支 票是劉葦倫說有朋友要借票,所以跟原告將之借來給被告週 轉云云,然證人為原告之母,情屬至親,其證詞本難作為有 利原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況證人亦自承是受告知人跟伊說是 被告要借票週轉,被告本人沒有說,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所謂被告要借票週轉乙節,證人純係單方片面聽聞劉葦倫 之說法,無從證明被告本人確實有向原告借票之意,此外原 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陽信銀行│AE0000000 │104 年8 月15日│100,000元 │
│中壢分行│ │ │ │
├────┼─────┼───────┼─────┤
│陽信銀行│AE0000000 │104 年8 月31日│55,000元 │
│中壢分行│ │ │ │
├────┼─────┼───────┼─────┤
│陽信銀行│AE0000000 │104 年10月31日│160,000元 │
│中壢分行│ │ │ │
├────┼─────┼───────┼─────┤
│陽信銀行│AE0000000 │104 年10月31日│93,000元 │
│中壢分行│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