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33號
CLEV,106,壢簡,733,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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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楊方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林奕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居住高雄之原告多年前接到居住桃園之被告之手 機行銷電話後,原告因向被告購買手機而結識,雙方即經常 以手機聯絡聊天。兩造因此產生如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400元」、「車貸478,682 元 」、「原告替被告代墊車輛違規罰款72,289元」、「原告替 被告代墊牌照稅及燃料稅25,977元」、「原告替被告代墊電 信費3,363 元」等多筆債務,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5,400元部分:
被告自99年3 年2 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為止,即捏造不 實之身份證字號,陸續以「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單 親須扶養小孩及須清償小孩學費才能取得畢業證書就讀高 中」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同情被告之處境而同意 借款,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得手後食髓知味, 又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共借貸95,400元。原告係以自己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陸續 轉帳至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淯瑩(現更名為沈欣僾)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女兒帳戶),惟 被告事後均拒不返還。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車貸478,682 元部分: 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其跑業務須有車子代 步,並表示其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希望借原告之名義購買 575,000 元之全新0498-N3 號Livina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貸款500,000 元,每月貸款金額13,485元。原 告不疑有他,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於新竹市經國營業所向訴外人即業務員陳 岳凌購買,訴外人陳岳凌行動電話0000000000)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方式同意借名買車,共由原告及被告二人以共



同發票人簽立本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而後續各期之分期 付款費用則由被告自行繳納,惟除頭期款仍由原告先行代 繳63,000元(按:先後於101 年1 月14、15、16日分三次 各匯款30,000元、30,000元及3,000 元至被告女兒帳戶) 外,原告又先後於101 年3 月12日、4 月17日及同年6 月 28日貸予被告共54,000元(各26,000 元、14,000元、14, 000 元)繳納汽車貸款,被告使用該汽車期間,雖曾繳納 11期貸款,惟因被告後更改身份證字號並搬家,致原告找 不到被告。自102 年4 月22日起,被告即拒繳貸款致遭和 潤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追討貸款,原 告嗣於102 年5 月28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借名 登記,要求被告辦理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和潤公司嗣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不得已,遂先於102 年9 月11日代繳納102 年4 至 8 月共5 期之貸款67,455元,嗣又代繳納102 年9 月至10 4 年1 月共17期每期13,485元之貸款,共計229,245 元; 另於103 年1 月7 日繳納滯納金11,543元,再於104 年1 月28日繳清餘款53,439元,和潤公司乃因此開立「清償證 明書」影本乙紙予原告,是本件車貸原告共為被告代繳47 8,682 元(計算式:63,000元+54,000元+67,455元+22 9,245 元+11,543元+53,439元=478,682 元)。(三)原告替被告代墊牌照稅及燃料稅25,977元: 被告自購車使用後,被告遲未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致汽 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共為被告代墊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5,9 77元。
(四)原告替被告代墊車輛違規罰款72,289元: 被告自購車使用後,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違規罰款,被 告亦拒不繳納,致汽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必須為被告代墊 違規罰款共72,289元。
(五)原告替被告代墊電信費3,363 元:
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借用原告之名義,申辦住處00-0 000000號室內電話使用,惟均不繳納電話費用,致原告於 被告使用期間代繳電話費共3,363 元(計算式:1,000 元 +142 元+341 元+70元+796 元+1,014 元=3,363元) 。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陸續發生上開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 共計675,711 元(計算式:95,400元+478,682 元+25,9 77元+72,289元+3,363 元=675,711 元),已詳如上開 說明,而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及侵占告 訴後,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於偵查訊問時,被告自承有向



原告借款,被告並於105 年9 月9 日返還217,000 元,故 被告至今尚欠458,711 元(計算式:675,711 元-217,00 0 元=458,711 元)未返還予原告。而原告為避免被告持 續不繳通行費及罰款,遂於104 年2 月3 日,以被告「拒 不過戶」為由,前往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原告 再於105 年10月29日,由桃園青埔派出所員警陪同,於原 告代繳納1,000 多元停車費後,將該車自停車場取回,被 告既尚未清償原告關於本件代墊之車貸、通行費及罰款, 且被告亦拒絕就系爭車輛辦理更名登記,則原告基於債權 人及車輛名義所有權人名義,行使留置權將該車輛暫時留 置於高雄住處,自屬合法。此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間存有每日500 元之租賃契約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間認識,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以繳納被告女兒學費並簽立借據,原告知悉被告係獨 自扶養女兒,因此原告主動每次匯款1,000 元予被告女兒作 零用金或補習費。如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30,000元,其餘原 告匯款金額皆係被告向原告之借貸,自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證 據證明。嗣原告又知悉被告信用不良且每月花費22,000元租 車,因此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至新竹訂購系爭車輛,頭期款 63,000元及第一年車貸係由被告所付,且車籍原始資料皆放 在被告處,原告並同意等訴外人沈欣僾上大學時,將系爭車 輛過戶予訴外人沈欣僾。並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每日租 金500 元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朋友均說原告對被告有好感 ,嗣原告於101 年間退休,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及訴外人沈 欣僾去高雄住之要求,經被告拒絕後,隔年即102 年初,原 告前妻來電表示系爭車輛係出租予被告,要求被告還車,原 告甚至到高雄地檢署控告被告詐欺及侵占,經檢察官了解緣 由後,希望兩造和解,原告提出213,732 元(含借據30,000 元)之明細,被告不願占原告便宜多付一些錢,匯款217,00 0 元予原告後,獲不起訴處分。當初系爭車輛交車後,被告 曾要求改地址,原告不同意,致被告因住址異動購車後第一 年均未收到罰單,惟原告明明知悉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又不幫被告更改車籍地址,是逾期未繳罰單所增之滯 納金,不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應舉出罰單之資料以釐清罰 單金額及發生時間。另被告遲至104 年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號住處收到車主為被告姓名之罰單,去電 高雄監理站始知系爭車輛車牌遭原告註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之貸款 應由被告繳納,又系爭車輛自交車之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 止,皆為被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及第177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借款被告95,400元,為被告代墊車貸478,682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25,977元、違規罰款72,289元、電話費 3,363 元等費用,合計675,711 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9 月 9 日匯款217,000 元,被告尚積欠458,711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明細、林奕汝借款明細、存證信函 2 份、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購車貸款明細、 清償證明書、停車場現場照片24幀、代收款項收款證明、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高雄銀行小進分行代收款項收款 證明、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03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款項收 款證明、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繳系爭車輛稅款 明細、代繳系爭車輛交通裁決罰單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收據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臺 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二紙 、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收據聯(繳款人收 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7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 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收據聯(繳款人收執)、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 戶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交裁處交通違規罰鍰專戶)2 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2 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17紙、花蓮縣 政府路邊停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運處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營運處繳費通知5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明細及搜尋 系爭車輛違規罰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91頁 及第89頁至第195 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借貸共計212, 400 元?(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共計463,31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有與原告借貸共計212,400 元: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3 年2 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 向其借貸共計95,400元;另於上開期間,亦因無法給付系 爭車輛之車貸,而向原告借款共計117,000元 (計算式: 63,000元+54,000元=117,000 元)以給付車貸,是被告 總共向原告借款212,400 元(計算式:95,400元+117,00 0 元=212,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99年3 月10日被告 之借據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原告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借款明細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影本等件為證(第10頁至第22頁)。而被告於106 年8 月 9 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217,000 元是檢察官要我們和 解,因為這不是詐欺,我與女兒商量多付4,000 元(法官 問:是否就是說有與原告借款213,000 元)是的。這是原 告當時匯給我女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是被告已當庭承認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13,000 元,該等 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大致相符;且參諸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亦曾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表示幫 你付車子頭期款63,000元並於101 年1 月14日、15日、16 日分3 萬、3 萬、3,000 元匯款至你女兒的帳戶,及101 年3 月12日匯款26,000元、101 年4 月17日匯款14,000元 、101 年6 月28日匯款14,000元,意見?)告訴人確實匯 款至我女兒的帳戶,我也有收到這筆錢,63,000元部分是 我當時跟他講到我女兒要學大提琴,要買一把大提琴還要 補習費、學費,我跟他表示我缺少63,000元,問他能不能 借,他說好。所以他才會給我,至於101 年3 月12日、10 1 年4 月17日、101 年6 月28日是我經營通訊行須要進手 機貨款的錢,在電話中跟他講到進貨所需貨款不夠,他也 說好才會給我的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偵緝字第1095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亦可悉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之借款原因雖與原告主張相異,然其亦坦承確 實曾向原告借款63,000元,並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10 1 年4 月17日、101 年6 月28日再各向原告借款26,000元 、14,000元、14,000元等共計54,000元(計算式:26,000 元+14,000元+14,000元=54,000元);再觀以被告雖曾 於106 年9 月26日於審理中改稱213,742 元係原告自願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其於106 年11月21日審 理中復改稱:伊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 頁反面),而經本院提示被告自己於偵查卷之陳述後 ,被告又改稱:101 年1 月14日、15日、16日原告所匯之 30,000元、30,000元及3,000 元並非借款,又63,000元雖 為借款,然54,000元亦僅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並 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僅為向原告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反覆 更易前詞,然面對本院之重要問題即是否係向原告借款等 情,回答均避重就輕,其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亦稱原 告匯款並非原告贈與而是被告向原告周轉,其之語意曖昧 不明,顯見被告主張前後矛盾;況被告於另案偵查終結前 確實已將217,000 元返還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共計212,400 元,是原告主張 ,當屬有據。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12,400 元 ,是被告自應將上開借款返還原告。然被告前既已返還原 告217,000 元,則就此借貸債權,不但應認已經清償完畢 且所溢繳之4,600 元應認為是被告以清償兩造間之其餘債 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共計46 3,311 元,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定。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 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 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車貸共計296,700 元(計 算式:67,455元+229,245 元=296,700 元),另代被告 繳付滯納金11,543元及車貸餘款共計53,439元,方得取回 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摺 內頁影本、購車貸款明細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且系爭車輛 本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車貸及因車貸逾期 繳納所生之滯納金,本應由被告負擔,今原告因屬登記名



義人而替被告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代墊共計361,682 元(計算式:296,700 元+ 53,439元+11,543元=361,682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款項361,682 元,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之牌照稅及燃料稅25,9 77元,而均由原告墊付等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使用牌照稅102 年1 期稅額繳款書、高 雄銀行小港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影本、高雄市西區稅捐 稽徵處小港分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影本、10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使用牌照稅103 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使用牌照稅104 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104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及稅款 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且經本院核 閱金額無誤,則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本為被告,被告 當依法負有公法上之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義務,則原告 替被告墊付上開費用共計25,977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是原告主張,當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購車使用後,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違 規罰款,被告亦拒不繳納,致汽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必須 為被告代墊違規罰款共72,289元等情,原告亦提出代繳系 爭車輛稅款明細、代繳系爭車輛交通裁決罰單明細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收據二紙、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通知收據聯(繳款人收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7 紙、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通知收據聯(繳款人收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戶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市交裁處交通違規罰鍰專戶)2 紙、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2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17紙、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 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通知單等件為據;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自交車 之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均由伊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177 頁),是因系爭車輛使用違規所生之罰鍰當均應由被 告繳納。從而,原告此揭主張,亦屬有理。另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未替其更該車籍地址致其無法收到罰單,是罰單之 滯納金不應由其繳納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僅空言指摘,而無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 張,要屬無據,礙難憑採。
5、原告末主張依曾將其名字借予被告使用,申辦辦理住處00 -0000000號室內電話使用,惟被告均不繳納電話費用,致 原告於被告使用期間代繳電話費共3,363 元等情,已提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信費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5 紙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查被告雖辯稱稱電 話號碼00-0000000為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房屋 房東所有,然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所示之用戶名稱為原 告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開房屋原係由被告 所居住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 原告既非上開房屋之房東,又未居住於上址,衡情原告應 無於上開房屋申辦市內電話供自己使用之必要。從而,原 告主張上開門號係被告借其名義申辦使用等情,應為可採 。則既使用該門號之人為被告,當應由被告負擔使用費用 。是原告此之主張,當屬有理。
6、基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款共計463,311 元(計算式:361,682 元+25,977元+ 72,289元+3,363 元=463,311 元),自屬有據,而如前 所述,被告就此已清償原告4,600 元,是扣除被告已經償 還之金額4,6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5 8,711 元(計算式:463,311 元-4,600 元=458,711 元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 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款458,711 元,即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就代墊款項部分之上開聲明,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 的,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 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 明,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 176 條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 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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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