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官信良
被 告 何榮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國道3 號南向58公里500 公尺處之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及 未保持安全車距,適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王 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 )隨其前車減速而減速,與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駛至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隨後系爭車輛再被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至由訴外人邱 國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追撞後,致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後,修理費 預估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21,680 元,惟系爭車輛受損 嚴重且維修金額過鉅,顯無修理之必要,原告乃將該車報廢 ,而依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按二手車價格認定,事故發 生時該車價值為128,0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將系爭車輛 送交保養而支出行前保養費12,740元,且因系爭事故支出交 通費及拖吊費28,463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當日薪資損失 、及後續收集資料120 小時、事故鑑定4 小時、提告而2 次 至法院16小時,以時薪240 元計之,總計受有薪資損失35,5 20元,上開所受損害總計為204,72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伊 ,且伊變換車道已持續在該車道行駛1 分鐘,惟鑑定報告未
採納伊所述,故應該伊無過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 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 及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204,723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經查,王肇祥於警詢時陳稱:其 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前車剎車減速,其也跟著減速,接著即 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其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原跟在王肇祥駕駛系爭A 車後方 ,因肇事車輛變換到伊行駛之內側車道後,隨即剎車減速, 原告也跟著減速,但還是剎車不及追撞上肇事車輛,接著後 方邱國峻駕駛系爭B 車再追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車尾,約 5 秒後系爭車輛又被撞擊一次。原告與系爭A 車約有40公尺 距離,後肇事車輛切入後不到20公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互核渠等陳述與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 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且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輛,而依車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猝然變換車道,肇 致系爭事故,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歸屬,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第一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 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亦同此旨,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 5 月9 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06 年6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60024244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因 未採納伊所述而不可採云云,然肇事責任歸屬之判定係以綜 合一切事證認定,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被告徒以此進而推 論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造成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其切入車道達一分鐘,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 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切入車道後至系爭事故發 失之際是否已達1 分有餘,已非無疑,再據上開王肇祥所證 述:其隨前方車輛減速後隨即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被告亦 自承伊切換車道後前方隨即煞車減速,是被告切換車道至發 生撞擊之時,相隔時間甚短,衡以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甚快,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雖為後車,然肇事車輛瞬及切 入內側車道,業如前述,此須臾時間不足供原告反應並將系 爭車輛煞停,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迴避可能 性,況被告既為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 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倘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於其原 車道,應隨時注意其他車道駕駛人是否要變換車道,如發現 其他車道欲變換車道之狀況,縱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恣意變換車道,仍應禮讓其變換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變換車道者,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規定有所扞格,實屬將後方車輛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情形均須注意,形同一旦有事故發 生而致有損害,後方車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 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起事故後報廢,並提出車輛異 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價值為128,000 元,固據其提出同 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 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 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 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 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是本件應以泰傅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內容作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再依 訴外人邱國峻於警詢時稱:其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見系爭車 輛緊急剎車,其有先踩一下剎車,到最後系爭車輛突然整個 停住,斯時其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嗣後方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又撞擊其車輛車 尾(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訴外人高士傑於警詢則稱:其 駕駛系爭C 車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輛採緊急剎車並向 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其遂也採緊急剎車,然其煞不住,系爭 C 車車頭撞擊系爭B 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 原告稱系爭車輛車尾遭二次撞擊;被告亦稱肇事車輛遭二次 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7 頁反面),是依渠等上 開所述,並參以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因追撞而致鈑金凹損且嚴 重變形,及系爭車輛及系爭B 車因遭二次推撞而車體緊密相 連等情,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可見肇事車輛先遭系爭 車輛自後追撞,此為第一次撞擊;系爭車輛嗣遭系爭B 車追 撞,復而推撞至肇事車輛,此為第二次撞擊;系爭C 車復追 撞系爭B 車,系爭B 車推撞至系爭車輛,此為第三次撞擊, 從而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肇事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第一階段撞 擊,再因系爭B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推撞至肇事車輛而發生
第二階段撞擊;至系爭車輛車尾處則係因系爭B 車、系爭C 車駕駛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生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撞擊之事 實,堪以認定。是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三階段之撞擊,業如 前所述,則系爭車輛後車身部分係因第二次、第三次邱國峻 、高士傑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及推撞所致,是除系爭車輛 車頭部分外,其餘修繕項目是否係與被告過失所致,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後車身所受損害自無從歸責於 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僅得請求之系爭車輛車頭之修復費用 ,其餘部分應予剔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4頁)、其上載有車前身之估價項目,綜計為11 7,630 元(零件71,150、工資46,480元),堪以採認。再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6 年1 月28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46,4 80 元,共計53,598元(計算式:7,117 元﹢46,480元 =53,5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53,5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自應由被 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伊缺少代步工具而支出交通費23 ,013元(含高鐵1,975 元、臺鐵9,036 元、租車費用12,002 元),固提出高鐵及臺灣鐵路局票根、和運租車電子發票及
格上沈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尚非輕微,有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佐,並衡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翌 日應無修理完畢之可能,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翌日即 106 年1 月29日有支出高鐵交通費1,975 元,且此部分既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天數之車票及 租車費用,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因為伊在等被告確認是否 要修理系爭車輛而於106 年4 月間始將該車報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原告自106 年2 月間至同年7 月間 雖支出上開交通費用,然係因其自身怠於維修系爭車輛而生 ,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亦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 採。是原告此主張1,97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其月薪約50,000元,以時薪 240 元計算,總計受有35,520元之薪資損失,固據其提出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日為休 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是無理由。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收集資料或赴鑑定單位、法院出庭,亦 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然於鑑定、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 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⒉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2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 體損失53,598元+拖吊費5,450 元+交通費1,975 元=61,2 03元)。
⒊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前經三階段撞擊,業如前所述 ,是被告與邱國峻就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壞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邱國峻與高士傑則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額外增加之交 通費及拖吊費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 本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求被告就上開數額為全部之給付, 至被告與邱國峻、高士傑內部如何分擔,則至渠等間為肇事 比例乙節,僅涉及渠等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1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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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50×0.369=26,2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50-26,254=44,896第2年折舊值 44,896×0.369=16,5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6-16,567=28,329
第3年折舊值 28,329×0.369=10,4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29-10,453=17,876第4年折舊值 17,876×0.369=6,5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76-6,596=11,280第5年折舊值 11,280×0.369=4,1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80-4,162=7,11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