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288號
CLEV,106,壢簡,128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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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莊慧美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沈國雄
      沈順成
      沈俊卿
      沈麗玉
      沈秀英
      沈柔德
      沈裕鐘
      沈玉梅
      沈秀穗
      沈美瑤
      沈美玲
      沈金燕
      沈品軒
      沈瑞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沈正文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沈味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
      沈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沈姵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沈芬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陳土深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陳宏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樓
      陳威成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陳碧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
      陳碧雪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陳碧娥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美蘭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 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 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 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 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 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 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 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 人共同行之,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 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 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 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 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 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始祖「沈養」之墓 (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是本件訟爭墳墓,自應為始祖 沈養派下有繼承權子孫所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沈養」生 於清朝雍正、歿於乾隆年間,無娶妻亦無子女,而「沈養」 之弟即訴外人沈港之後代子孫沈上、沈四海沈天福沈天 賜、沈茂、沈勇義、沈氏教及沈阿桃於66年間修建系爭墳墓 ,故以追加渠等繼承人為本案被告,然查,原告以沈四海同 輩兄弟姊妹均已歿,追加該等尚存子孫為本件被告,其中沈 秀英為沈上之次女,並經原告追加在案,固據其提出沈秀英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無沈秀英之 戶籍資料,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8 頁);復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沈秀英之最新戶籍 資料結果:『「沈上」於昭和15年2 月1 日寄留臺北市蓬萊 町80番地,於戶內即無「沈秀英」等語;於106 年8 月18日 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沈秀英後續戶籍資料』、 『沈秀英(35年6 月1 日出生、父姓名:沈上、母姓名,沈 雪錦)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土城庄大安療字石壁寮 169 番地戶主沈木戶內,惟查無其日據時期後續戶籍資料之 記載,次查當事人父母光復後全戶相關設籍資料,戶內亦查 無當事人沈秀英同戶設籍資料之記載等語)』,有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63076250 0 號函、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8日新北土戶字 第10639387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30 頁 );又本院函詢沈秀英之手足即被告沈順成沈俊卿及沈麗 玉,其回覆略以:關於沈秀英是否存歿乙節,因已隔代,無 法了解等語,有陳報狀3 份附卷可參,且於本院106 年8 月 23日調解程序亦稱:並不知悉父母親有生沈秀英,亦不知悉 沈秀英之存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29 頁);本院再於106 年7 月27日函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結果有無沈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失蹤財產管 理人或死亡宣告之受理案件,其結果為:「查無受理沈秀英 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或死 亡宣告事件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



8 月4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文字第4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6 年8 月9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1232 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6日北院隆民科宜字第106000 581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3 頁、第244 頁),綜上可知,原告雖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追加沈秀英為 被告,惟上開戶籍資料僅記載沈秀英於35年6 月1 日生,並 無其他沈秀英存歿之相關記事,亦查無沈秀英之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事件, 是沈秀英迄今是否生存而具當事人能力,已屬有疑,倘若被 告沈秀英確係已歿,則被告沈秀英之後是否有其他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可供查證,且若認沈秀英已 歿而無繼承人,原告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若認其尚生存而已失蹤則亦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 或為死亡宣告後另為後續事宜,然此均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可以為之,致本件訴訟無從得知被告沈秀英當事人之適格有 無欠缺,亦無從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故原告顯然未查明真 正的派下子孫,即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被告,本件當事 人即不適格,且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關於沈秀英是否 尚生存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是原告自105 年11月22日 迄至106 年12月均未得補正,應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即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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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