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285號
CLEV,106,壢簡,1285,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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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葉鈞洲
被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6 日寄 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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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