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232號
CLEV,106,壢簡,123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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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李宇凡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劉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劉福山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福山為被告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福山於106 年6 月14日16時55 分許,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位於該處之晶鑽羅漢松(下 稱系爭松木),致系爭松木之延伸樹幹因斷裂而枯死,系爭 松木為高價值觀賞數木,原告係於105 年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購得,是被告劉福山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同價值之損 害。又被告宅配通公司為被告劉福山之僱主,自應就上開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松木價 值達25萬元,且遭撞斷部分僅為延伸樹幹而非整顆樹木,是 原告損害僅為延伸樹幹所減損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劉福山則以:當下伊無注意到有狀況,事後遭派出所通 知始知悉撞到系爭松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除賠償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松木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上開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 福山未注意後方情狀,而逕行倒退行駛而撞擊系爭松木乙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然依上開規 定,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向 後倒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撞擊系爭松木,足見被告未注意後方而向後行駛,是被 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松 木因撞擊而枯萎之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劉福山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福山係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劉家寶係在從事配送物件職務乙情,業據被告劉 福山於本院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2頁),且為被告宅配通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劉福山在 為雇主即被告宅配通公司配送貨物途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 利受有損害,且被告宅配通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宅配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奶孜O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松木 部分樹幹確已因被告劉福山上揭行為而毀損枯死,有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已不能 回復系爭樹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回 復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雖辯以系爭松木其餘部分尚稱完好, 僅需賠償枯死樹幹所減損之價值云云,並據其聲請傳訊證人 黃仲愷即販售系爭松木之人到庭作證,證人證稱:其從事樹 木販售及造型已12年有餘,松木之價值視其樹齡、樹圍大小 及樹型完整度而有異,松木價值判斷與畫相當,必須保有完 整度,如需將系爭松木種回原來樣貌需耗費15年,是其無法 單獨判斷系爭松木因撞斷而枯萎部分,或是賸餘部分之價值 ,系爭松木賸餘部分已難再行單獨出售;其自身栽種之樹木 如因天災或人為而受有部分受損,從未將其餘部分再行出售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證人為專職栽植販 售樹木之人,已具相當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而無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所言,堪以採信。由 該證詞可知,系爭松木之價值關乎枝葉展型之整體樣貌,如 因部分枝幹枯萎而損毀,系爭松木即失完整度而無從保有原 有價值,自難僅以殘餘部分尚仍存活而將樹木價值割裂視之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松木整體價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松木價值為25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且據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經本院審酌損害賠償規範目的,乃在回復被害人於損 害發生前之狀態,而系爭松木原為種植於庭園之樹木,本具 造景美化之功能,且為具備生命之物,則欲以金錢賠償方式 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則應將樹木整體價值納入考量,故本 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管理之系爭樹木損害為250, 000 元,確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1月14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6 年11月16日補充 送達被告劉福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43頁)。是本件被告劉福山自106 年11月17日、被告宅配通 公司自106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000 元,及被告劉福山自106 年11月17日、被告宅配通 公司自106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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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