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186號
CLEV,106,壢簡,118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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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盧麗雯
被   告 胡元柱
      李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被告胡元柱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被告李自忠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6 樓607 室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 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2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607 室即原告住所處,由被告胡元 柱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各1 支,先破壞原告住宅之門 鎖後侵內,竊得原告所有現金170,000 元、鎮金店及金足成 金戒指各1 只、金項鍊2 條、CK手鍊1 個、鑽石項鍊1 條及 鑽石戒指1 只(下合稱系爭財物),被告李自忠則在旁負責 把風,得手後一同離去。核算原告遭竊物品價值及所受損害 總計28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除遭竊取物品數量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4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處被告胡元柱共同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李自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竊取行為,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述項目分述如下:
㈠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現金12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警 詢中稱:失竊之現金為170,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43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 ;復於106 年10月6 日具狀稱:其遭竊紅包袋3 包,各裝36 ,000元,及抽屜現金12,000元,共計遭竊現金120,000 元等 語;又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紅包一包 36,000元,其不止放三個紅包,其餘紅包內數額不能確定, 所以於警詢時稱遭竊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觀諸原告於警詢與其歷次陳報本院之受損財物,關於放置紅 包袋數量、失竊金額均不相符,原告所述,已非無疑,且衡 酌被害人遭竊應立即清點失竊財物,以明求償範圍,是案發 之際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原告捨此不為,反係迄至案發後 一年即106 年10月6 日始具狀更易失竊金額,此顯與常情有 違,是原告所稱,尚難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除現金17,000 元遭竊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刑事審理自白在案,已足認定 外,其餘現金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認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現金損失於17,000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財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另受有鎮金店金戒指1 只、金足成金戒指1 只、 金項鍊2 條、CK手鍊1 個、鑽石項鍊1 條及鑽石戒指1 只, 總計165,00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鎮金店金戒指銷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原告於警詢陳稱其被竊 之物為金項鍊2 條、金戒指1 只、CK手鍊1 個等語(見本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43 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具 狀遭竊物品為鎮金店金戒指、金足成金戒指各1 個、金項鍊 2 條、CK手環1 個、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個等語;又 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回家時發現紅 包袋及飾品盒子散落於床上,共有三個紅包袋失竊,有一個 CK手環盒子、一個裝鑽石項鍊及戒指的盒子,以及一個裝耳 環的盒子,以及金戒指2 個、金項鍊1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第64),是原告對於失竊物品之品項、數量之陳 述前後有所扞格,原告是否受有上揭損失,已無非疑,再原 告亦自承:上開物品於兩年前即已擺放至床頭櫃之抽屜裡, 至今均無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此段期間該等 物品是否尚仍完好存在,已非無疑,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 ,遽認上揭物品遭被告所竊。又原告以被告犯竊盜罪為由,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認定原告遭竊物品 為金項鍊2 條、金戒指1 枚、CK手鍊1 條、現金17萬元而提 出公訴,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刑事確定判決, 關於被告所竊物品認定為「竊盜現金17,000元外,其餘金項 鍊2 條、金戒指1 枚、CK手鍊1 條、現金153,000 元,均屬 不能證明。」,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迄未就上 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舉證以實其詞,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承上,本件原告遭竊之物為現金17,000元,堪予認定。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3 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胡元柱、106 年3 月7 日送達 被告李自忠,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106 年審附民字 第97號卷,第18頁、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元柱 自106 年3 月4 日、被告李息忠自106 年3 月8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000元,及被告胡元柱自106 年3 月4 日、被告李息忠自 106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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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