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142號
CLEV,106,壢簡,1142,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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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盛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嬌
訴訟代理人 魏妙儒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 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 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 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訴外人李秋蓉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等3 名董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106 年7 月15日逝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段 李瑞淵廖李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辯稱董 事長既已死亡,無從組成董事會決議而屬董事會不能行使狀 態,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仍有 段李瑞淵廖李淑貞二人擔任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且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 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 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避免不 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 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 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欲解 決此一僵局,尚非不得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 缺額之董事,使董事人數回復為三人,以解決無法互推代理 人之困境,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58 元,及自106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321,465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 本院106 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均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龍潭教會聚會所建築物新興工程- 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 8 萬元,兩造並簽定承攬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驗收完畢,且經業主驗收結案。原告前陸續向被 告公司請款,最後一次係於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請款,請 領之款項包含工程款170,257 及保留款一半數額171,465 元 ,被告雖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5 ,129元、256,593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僅其中票面金額85 ,129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票面金額256,593 元之支票尚餘 150,000 元款項未給付;又賸餘一半保留款171,465 元亦尚 未給付,總計被告仍積欠321,465 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2 1,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請款單可知,當期估驗之工程款為170,25 7 元,保留款171,465 元,合計為341,722 元,被告公司並 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5,129元、 256,593 元之支票2 紙,而其中85,129元之支票業經原告兌



現,至256,593 元支票經兩造約定不提示,由被告公司於10 6 年7 月31日先行給付106,593 元,賸餘15萬元於106 年8 月15日再行給付,是被告公司至多僅餘15萬元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未提出保固書並繳交1%之保固保證金,顯見系爭工 程並未完工驗收,且原告未於106 年5 月一併請求賸餘保留 款,是賸餘保留款171,465 元未返還應屬兩造協議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105 年1 月15日起 至106 年5 月15日分次向被告公司請款,又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6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85,129元、256,593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 ,其中票面金額85,129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票面金額256, 593 元之支票尚餘150,000 元款項未給付;保留款171,465 元尚未返還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估驗請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收單、系爭承攬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68頁至第91頁、93頁至第 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賸餘工程款15萬元及保留款171,46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15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171, 465 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15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請款341,722 元,被告 公司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85,129元、256,593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其中票面金額85 ,129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票面金額256,593 元之支票尚餘 150,000 元款項未給付乙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簽收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57頁、第58頁),且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會計呂錦憶到庭證稱:106 年5 月15日之系爭請款單 為其所製作,請款單會經過工程部核定後,再由會計部核給 ,該次請款,被告公司有開立兩張支票,其一有兌現,其一 未兌現,但被告公司有給付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該證人為被告公司會計,並實際經手工程款之核發 ,且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為虛 偽陳述,是其所言應堪採信,又證人上開所言核與前開簽收 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106 年5 月15日之請款, 尚餘15萬元未給付,應信為真實。被告亦自承:未尋獲再行 支付15萬元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已清償賸餘15萬元款項之事實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15萬元工程款乙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171,465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付款辦法約定:「3.每期均應扣除 10% 作為保留款,於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結案,由乙方開立 保固切結書並繳交1%之保固保證金後,甲方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第76頁),是系爭保留款之請求係以系爭工程 正式驗收結案為前提,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魯桂民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為其所監工,106 年6 月前系爭工程尚 有些許瑕疵,經於106 年6 月整體驗收完畢等語,並參以兩 造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 11月30日竣工,於106 年1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乙情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應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結案,是原告請求賸餘保留款171,465 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開立保固書及給付保證金1%,是系爭工 程尚未驗收完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並未要求給付保固金等 語,業據證人即會計呂錦憶到庭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並未請求廠商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魯桂民到庭證稱:原 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開立保證書,然資料已交給業主,一般 小包商均不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因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即 已視為完工,但款項拖延至6 月份才給付,期間尾款均係扣 在被告公司,此即得認有保固保證金之意義,而無庸再向小 包即原告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互核渠等陳 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公司與承攬廠商間之驗收完工,係由 廠商自行開立保證書擔保,無需制式之保固書,亦無庸提出 保證金之給付,此既為被告公司長久以來運行模式,且為原 告所承認,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被告公司復未就此操作慣例 提出反證推翻本院心證,自難逕以系爭契約制式文字而遽認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公司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稱此保留款未給付應屬兩造協議結果云云,然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 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呂錦 憶到庭證稱:106 年5 月15日請款單所載「本期加退保留款 百分之50」等文字為其所撰寫,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仍有 缺失,故主管表示先行給付50% 之保留款。依公司慣例待工 程缺失全部處理完畢,再行退還賸餘之保留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前雖因具有瑕疵而遭扣保留 款,然系爭工程嗣已驗收完畢,業經如前所述,被告復未就 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殊難逕以保留款前經剋扣乙情,遽認原告允諾被告公 司始終無庸返還保留款之情,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賸餘保留款171,465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7 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321,465 元(150,000元+171,465 元=321,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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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