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宜誠四季行館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禎岳
被 告 彭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VIDEO 中本件事發現場錄監視器畫面之檔案 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時間:201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4分59秒開始 10時35分30秒至36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向停車場車道入口閘門,並靜止等待閘門欄杆昇 起。
10時35分37秒至39秒: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人由車窗伸出右 手臂出示證件(即感應卡),閘門欄杆開始昇起,系爭車輛 仍在前等待。
10時35分40秒至45秒:閘門欄杆已完全昇起,系爭車輛仍靜 止。
10時35分46秒至48秒:系爭車輛開始駛向停車場,正通過閘 門口。
10時35分52秒:閘門欄杆放下,與系爭車輛車斗處發生碰撞 。
又查系爭欄杆之開啟係使用E-Tag 感應卡感應,欄杆前方約 4 ~5 公尺尚有一感應開啟之鐵捲門,鐵捲門開啟之速度會
稍慢於系爭欄杆,被告並非原告社區住戶,係屬外車,被告 車輛車長約2.5 公尺,系爭欄杆之紅外線偵測器係甫於事發 前兩天即106 年8 月12日始更新換裝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告亦於106 年8 月12日始公告桿子於6 秒會自動放下 (本院卷第50頁),然上開公告並非張貼於外車進入時明顯 可見之處(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進入換證時警衛亦未 主動告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彩色照片,被告車輛於 系爭欄杆前感應後,靜待鐵捲門一併升起時始起步前行,並 無無故耽擱過久或搭載過高物品之情事,均合於駕駛之常規 ,原告雖主張被告車速過快才導致紅外線防夾裝置失靈云云 ,然根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當時甫起步,難認有何車 速過快之情,況倘被告車速過快提早通過系爭欄杆,本件事 故豈非亦無發生之餘地?如是認定,顯屬悖理。是以,按前 開撞擊之情形觀之,實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 意或過失,其遭系爭欄杆放下撞擊,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 防,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