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077號
CLEV,106,壢小,107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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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宗華
法定代理人 楊政忠
      何維珍
被   告 劉康屏
法定代理人 黎氏碧玄
被   告 黃庭浩
法定代理人 黃致榮
      劉于寒
被   告 戴銘亨
法定代理人 戴群修
      柯姵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康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黃庭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戴銘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康屏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被告黃庭浩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被告戴銘亨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康屏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庭浩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銘亨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康屏黃庭浩戴銘亨因缺錢花用,於民 國105 年10月21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要 求原告交付現金,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4日在上址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及2000元,分別交予被告劉康屏黃庭浩戴銘亨等3 人收受。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確實有拿原告主張上述金額,且願意返還予 原告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在林森國小分



別交付被告劉康屏1,000 元、被告黃庭浩1,000 元及被告戴 銘亨2,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意返還上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3 人均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交付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屏應給付1,000 元,被告黃庭浩 給付1,000 元及被告戴銘亨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屏 應給付1,000 元,被告黃庭浩給付1,000 元及被告戴銘亨給 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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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