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廖晏晨
被 告 謝時鎧
童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時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謝時鎧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童潔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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