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調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山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山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後聲請人竟發現相對人吳金 山因唯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故惡意將所有之財產購置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其妻即相對 人李湘郡所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 相對人李湘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相對 人吳金山名下,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吳金山之民法第767 條 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相對人李湘郡應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相 對人吳金山;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 人吳金山之權利,而與相對人李湘郡就前開不動產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吳金山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 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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