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劉昆竺
被 告 麥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茂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5 年2 月7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出口處,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353元(鈑金拆裝6,102 元、塗裝10,251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準備停入停車格 ,車子後保險桿已經駛入停車格線內,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強行通過才會擦撞,導致被告車輛左前方燈罩破損,被 告車輛為前方車輛有路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 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
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 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 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 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 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 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 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 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 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 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 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 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 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 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 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停車不慎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 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 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 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 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 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等語,固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24頁),惟此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有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 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停車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另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子車尾已經進入停 車格等語,核其於本院審理陳稱:車子後保險桿已經駛入 停車格線內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 事資料,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僅單純 描述兩造車輛之行駛位置,並確認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 47頁),惟此仍不足呈現肇事經過;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為「肇事經過雙方說
辭不一,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另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影像或監視器畫面可確定兩 車當時碰撞之情形,復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不願送車禍鑑定及傳喚被保險人作證以釐清肇責(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審 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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