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32號
CLEV,104,壢簡,132,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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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
原   告 邱千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張福醮(張彭新妹承受訴訟人)
      張惠昌(張彭新妹承受訴訟人)
      張如溪(張彭新妹承受訴訟人)
      張竹蘭(張彭新妹承受訴訟人)
      張細蘭(張彭新妹承受訴訟人)
      張靜蘭(張彭新妹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福醮、張惠昌張如溪張竹蘭、張細蘭、張靜蘭為被告張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彭新妹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張福醮、張惠昌張如溪張竹蘭、張 細蘭、張靜蘭為被告張彭新妹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張福醮、張惠昌張如溪張竹蘭、張細蘭、張靜蘭為被告張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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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