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被 告 劉世貴(1)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世憲
劉月妹
曾福財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莊育成
鄒莊玉蘭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李桂香
莊英達
莊英秋
莊淑媛
莊育欽
温莊玉緞
張莊玉秀
莊玉琴
莊玉美
莊玉玲
莊玉霞
莊玉炎
莊育園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余振松
余振祥
余振基
余振海
余振涼
余素鳳
劉余英妹
邱金鳳
邱秀蘭
薛石水
邱薛宏
薛邱源
邱薛達
薛進富
薛愃憓
陳金瑞
莊訓泉
莊邱鳳溝
莊育金
莊育進
莊育清
莊君瑞
莊玉李
莊金爐
許牡丹
洪莊客妹
袁莊素妹
莊王英妹
莊育賢
莊育輝
莊育朝
莊育藤
莊玉鶯
莊淑惠
莊陳幼
莊育維
莊育淼
莊承泰
莊育熨
莊育梩
莊育興
莊玉娥
莊立宸
莊佳宏
莊子楹
張家豐
張慶煌
張財茂
張竣翔
張桂媛
游莊嚴妹
余莊三妹
江莊雲妹
莊李桂英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黃金臺
黃金賢
黃淑貞
黃淑美
劉守文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被 告 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徐瑞蟬
被 告 劉奕烈
劉奕郎
劉家增
黃葉春妹
江謹
江明華
劉智文
劉美娟
劉咨吟
劉世明
劉世國
劉世文
陳劉鳳娥
劉鳳玉
宋隆庚
宋隆中
宋秋菊
宋冬菁
黃英釮
黃英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琳
劉奕斌
劉奕誠
劉奕雄(1)
劉成華
吳劉富美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劉學淦
劉學興
黃清英
黃銀電
羅秀蘭
黃國銘
黃文奇
黃琪惠
黃銀滿
謝黃足妹
黃嵐君
黃國泰
黃亦真
黃亦芸
黃馨瑩
黃姮瑄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鍾紫雲
葉萬文
葉新源
葉新華
葉新龍
劉學霳
劉黃春妹
黃貴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林姵君
被 告 劉煜綸
劉奕享
劉奕聘
劉瑞爐
廖元滄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劉古淑姬
鍾日鴻
劉學章
劉學財(2)
鍾維龍
劉學增
吳劉蘭香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鍾文聲
王珍瑛
陳永杰
彭汝瑄
劉學文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奕添
李新彬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世貴(2)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雄(2)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法定代理人 袁芳勇
被 告 陳曾淑梅
曾文芳
許蔡冬梅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林許阿柑
顏秀鳳
彭素雲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學榮
邱碧霞
邱東海
劉世鈞(劉奕詔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英(劉文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杉(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蕭錦能(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顧樸(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顧瑪莉(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葉盛坤(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宗(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乾(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琴(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枝(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榜(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順(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來(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謝尚達(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八樓
謝尚明(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許宗欽(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
許宗泰(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許宗寶(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
許宗斌(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許秀珍(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高忠良(賴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十一樓
李靆(李逢麒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四樓
曾武榮(曾阿明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曾靜枝(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莊文山(莊邱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莊金連(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莊淑華(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莊淑美(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丘貴誠(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
莊淑玲(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鍾弘達(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鍾弘興(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鍾淑萍(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鍾淑芬(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鍾淑芳(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鍾旦玉(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鍾瓊慧(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0號4
樓
黃劉查妹(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
街00號
劉黃阿梅(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劉世標(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劉世泉(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劉世文(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劉世順(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劉美珍(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15鄰沙崙4之10
號
顧維恩(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顧緒健(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號
曾朝麟(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
陳桂英(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陳張茶秀(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國華(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玉蘭(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陳美玉(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余豆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號
余仁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余昇駿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號
余昇穗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劉智偉(劉世華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黃麗華(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黃麗錦(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張秧郘 (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張麗貞(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受告知人 彭子凡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秀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明榮 住同上
彭汝瑄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同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三十一至十三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六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一四七至一五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六七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一七九至一八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銀圓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七○分之七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二八五至二八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四七二○○○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編號三○三至三○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ㄧ二○○○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編號三二四至三二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八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七、附表編號三七四至三七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春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黃淑貞、圓光寺、黃清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 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 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葉曾梅英、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