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2051號
SJEV,106,重簡,205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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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鄭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款契約 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8 年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3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 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04年7月6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積欠本金199,898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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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