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李純青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竹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壽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經核准登記成立, 於設立時,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0年 度至105年度之股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261元、99,72 0元、69,095元、90,225元、64,510元及20,714元,扣除扣 繳稅額後,股利淨額各為12,667元、82,769元、57,350元、 74,888元、58,518元及18,790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05年 度股利淨額18,790元,仍積欠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淨額 未給付,共計286,192元(計算式:12,667+82,769+57,35 0+74,888+58,518=286,19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 及第23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1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積欠原告100年度至104 年度之股利淨額未給付,惟原告就100年度股利淨額部分, 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始向本院 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 卷可參,且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滅時效之事由,則 原告就100年度股利淨額部分,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未行使而 消滅,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100年度之股利淨額12,667元,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利淨額共計273,525元(計算式 :286,192-12,667=273,525元)。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及第23 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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