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楊富閔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8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步行穿越馬路至對街,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往長安街方向亦直行至該地,詎被告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擅 自違規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馬路行車狀況而違規穿越車道,造成原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5,800元(起訴時原請求牙齒 製作費用60,000元、修復機車零件費用5,800元、工作損失 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牙齒製作費用、修復機車零件費用及工作損失之 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被告當庭並未反對)。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欲過馬路而與原告發生車 禍,惟以:伊只走一步,貨車有停下來讓伊及婦人通過,婦 人有先走過去,原告為了閃避該婦人,自己跌到才撞到伊的 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勘驗事故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已經快走到馬路中間,被告亦自承 「踏出1步」等語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2952號偵查卷宗10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且警 察亦以被告「擅自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由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並有該通知單附於上開偵查卷第 28頁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由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第3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辯解,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鼻開 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另參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送貨員,月入約3 萬元,105年度所得25萬餘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做工,月入約3、4萬元,名下有田賦,105年度所得55 萬元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未賠償原告損害,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 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155,8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