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3113號
SJEV,106,重小,3113,2017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昱雄
被   告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如
訴訟代理人 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