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457號
SJEV,106,重小,2457,201712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欣隆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三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名義取得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前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債務人宋希聖每月得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看診收入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63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宋希聖對被告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自民國106年3月起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1,900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500元及執行費436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63號執行命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本院曾先於106年9月1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到場調解,調解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後,因本件原告陳明拒絕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續於同年11月1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8日到場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到場,足見被告並未重視到庭陳述意見之訴訟上權利,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2月8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11日具狀主張:就本件原告請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實則未執行完畢,因該院已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但原告卻隱瞞該事實又就同一請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為詐騙法院行為,應予駁回等情,然本件已



於同年月8日已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已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