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6年度,13號
SJEV,106,重他,1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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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13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江秉陞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就非屬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損害之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81,144元部分,請求一併審理,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徵收 裁判費,原告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 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原告請求一併 審判之車輛修復費用181,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 1,990元,則應由兩造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元之50%,其數 額為995元(計算式:1,990×1/2=995)。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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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