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748號
SJEV,105,重簡,1748,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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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玉卿
訴訟代理人 顏佑旭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積水及地板工程,使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再漏水。嗣 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57元。核其訴之變更前、 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 爭5樓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99年至100 年間,原告即發現系爭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 致該屋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牆壁殘留水漬,漏水嚴重,潮溼 發霉損壞,原告即告知被告,請求其儘快修復,然被告一直 藉詞稱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並已斷水斷電等為由拖延 ,未予修復,使原告全家長期遭受漏水之困擾,苦不堪言, 因被告迄未處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 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 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可歸責於被告,又在本件審 理期間,被告已自行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惟原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室內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 經同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55,257 元。此外,原告另有價值99,100元之家具受損,雖未經鑑定



,但原告已提出家具受損照片、報價單為證,此亦係被告未 及時修復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加以 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甚至須用 水桶接水,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 354,357元(計算式:155,257元+99,100元+100,000元= 354,3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4,357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所有系爭5樓漏水原因於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前,被告已自行修復,另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太高,而慰撫金也沒有達到可以請求之程度,因構 成要件不符合;至於價值99,100元之家具受損部分未經鑑定 ,無需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漏水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5樓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等處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系爭4樓房屋漏 水原因是否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認 為:「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經現場勘查及資料比對所得結 果,茲就申請函所提鑑定事項依序說明如下:(1)該屋天 花板及牆面等處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 約略為何?會勘當時目視該屋現況,其室內各空間已無明顯 的滲、漏水情形,再經使用水分計量測室內各空間濕度所得 結果如下表所示:....。水份計為測試物體表面水分含量的 儀器,水份計量測讀值分為表示如0%~16%:表乾燥、17%~ 19%:表微潮濕、20%~27%:表潮濕、28%~100%:表水量極高 ;由上表水分計量測結果可知,各空間仍有濕度存在,陽台 處之濕度最高,故可知該屋天花板及牆面等處已無明顯滲、 漏水的情形,但其客廳、和室、主臥室、小孩房、陽台、廚 房等處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均可發現水漬及白華痕跡,另浴廁 空間因牆面貼有磁磚及設置天花板等隱蔽而無法勘查,再則 該屋之屋齡已達39年之久,已為老舊建築物對構造而言均已 產生老化現象,再則大樓欠缺管理維護作業,其人為及天然 災害等損壞必易於發生,今又因上層5樓戶之室內地板及牆 面正進行拆除重新裝修,會勘時察覺該戶地板有墊高約20公 分左右之情形,對此老舊建物而言其耐震能力就易於降低, 因裝修施工震動、澆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等等因素,易使裂 縫增加與增大,水分則由裂縫處下滲至下層,故可知該滲、



漏水所在位置已遍及4樓戶全部的空間位置....。(2)若有 漏水,是否與被告黃聖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街000號5樓房屋有關?或係因其他共有部分漏水造成?由 前述該4樓房屋現況之室內各空間雖無明顯的滲、漏水情形 ,但由4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面的水漬及白華痕跡來看,一 般水流動線均由高處往低處流動的重力關係,故應與5樓房 屋有關;由5樓房屋的天花板上亦有白華及水漬痕跡可知, 從屋頂層滲入該戶的水量應不少,因房屋老舊樓板龜裂及該 戶正進行室內裝修等過程,將室內地坪全部敲除重舖地磚, 全戶門窗均有拆除換新,該閒置及施工等期間恰逢下雨頻繁 時期,故水可由屋頂層及窗開口滲漏流入到5層的樓地板, 因樓地板有龜裂縫隙,則該水源就經由此縫隙滲流至4樓所 致漏水。」此有該公會106年3月2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8 號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4樓房屋客廳、和 室、主臥室、小孩房、陽台、廚房等處天花板及部分牆面滲 漏水,造成該屋天花板、牆壁、壁紙、床墊、木地板、燈具 、餐櫃等多處損壞,確係源於系爭5樓房屋欠缺管理維護、 破損、滲漏水所造成,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 破損滲、漏水所致,被告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自應就系 爭4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155,257元部分:本院另囑託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受損所需回復原狀費 用為何?上開鑑定(估)報告書亦認定回復費用共計155, 257元〔見前開鑑定(估)報告書之附件8第2頁費用估算 總表〕,而其材料及工資費用各多少?經本院另囑託該公 會補充鑑定,結果如該公會106年9月1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287號函所附費用估算總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本 院經核算後,其中之材料費(含稅)為65,419元(項次8



之其他零星及隱蔽部分修復,本院認屬材料費),工資( 含稅)為75,724元,管理費(含稅,屬工資性質)為14,1 14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 於87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自原告裝潢住入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已逾越固定 耐用年數規定之10年,故原告就材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十分之九後,應以6,542元為限(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之工資75,724元、管理費 14,114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有關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6,380 元(計算式:6,542元+75,724元+14,114元=96,38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價值99,100元之家具受損部分:原告另主張有價值99,100 元家具之受損(見本院卷201頁),雖未經鑑定,但原告 已提出家具受損照片、報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其價值已 達99,100元。本院認原告所稱之受損家具均為一般庭常用 之配備,且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在位置已遍及系爭4樓 戶全部的空間位置,已如前述,據此足認亦係被告未及時 修復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 所稱之家具固然受損,但依其所提相關照片所示,均非新 品,依一般常情,已有折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 之價格賠償之,且原告所提之相關照片亦未顯示其最初所 擁有之經濟價值情形,足見原告顯然未舉證證明受損金額 確為99,100元,在此情況下,本院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爰審酌原告 受損物品為一般家庭生活用品及設備、家具之種類、性質 、數量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 30,000元,較為合理。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 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為同 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被告既因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欠 缺管理維護、破損、滲漏,於5、6年前(約99、100年間 )開始漏水,致不法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損,且 滲、漏水所在位置已遍系爭4樓房屋全部的空間位置,實 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賣小吃,日營業額7、800 0元。有2間房屋、3筆土地、汽車一部,而被告為在家裡 幫忙做廚師,有3間房子及土地、105年度股利等所得總額 約6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6筆及土地1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以及漏水發生之原因、滲漏水所生損害、原告居 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176,380元(計算 式:96,380元+30,000元+50,000元=176,38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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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