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6年度,110號
SJEM,106,重秩,11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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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松賓
      林士恩
      李政哲
      童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6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松賓林士恩李政哲童嘉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7日3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歌星歌坊卡拉OK店 」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童嘉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芳玉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林士恩李政哲鄭松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雖被移送人鄭松賓林士恩李政哲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 有與被移送人童嘉豪互毆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士恩辯稱: 伊與一位朋友阿哲坐同桌喝酒,伊看到隔壁桌的酒客在吵 架,伊趕緊上來勸架,就突然被對方姓名叫童家豪的男子 毆打,伊現場根本無法還手,直接被他打倒在地上云云。 被移送人李政哲辯稱:伊是因為隔壁桌有人在打架,伊過 去勸架,過程中有發生拉扯,但是伊沒有動手打他云云。 被移送人鄭松賓辯稱:伊跟朋友林士恩李政哲同桌喝酒 ,對方童嘉豪請我過去跟他喝一杯,伊就過去喝了幾杯, 但是後來他們突然不知道怎麼發生衝突,衝突過後伊就回 家了,伊沒有毆打對方,伊酒醉不知道有幾人動手毆打對 方云云。惟查,上揭互相鬥毆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林士 恩於警訊中指稱:「(問:有幾人動手毆打童嘉豪?)答 :我所知道的就我跟我朋友阿哲」等語;被移送人李政哲 於警訊中指稱:「大約5-6人(指在現場鬥毆人數)。其 中有2人認識,一個綽號叫阿賓,一個是我朋友林士恩, 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核與被移送人童嘉豪於警訊中



指訴:「我與我兩位女性友人在店內喝酒,因對方有一名 男子叫阿賓來我這桌,對我這桌的女伴毛手毛腳,我看不 過去就跟他理論,結果對方那桌的其他人就站起來,走過 來就動手打人了,我才還手」、「毆打我的人有三個人… 。對方我不認識,我知道有一個叫阿賓。」等語情節相符 ,有警訊筆錄在存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鄭松賓林士恩李政哲均有與被移送人童家豪互相鬥毆之行為,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是被移送人 鄭松賓林士恩李政哲上開所辯,顯係避就飾詞,委無 可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鄭松賓林士恩李政哲童嘉豪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有如前述,應依上開 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徒 手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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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