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何如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