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併拆除妨害佔有返還所有權及賠償損
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先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
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
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
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
研究結論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
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
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
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竹子腳段283-408 (含未分割28
3-45 0部分)和283-445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健桐所有房屋坐
落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283-73、283-446 、447 、448 、
44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訴請確認界址,屬於對土地所
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參前述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
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上開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及確認承租關係
及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拆屋返還土地部分
應核定為188,4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
31,400元×2 平方公尺+31,400元×2 平方公尺+31,400元
×2 平方公尺=188,400 元),再加計請求確認283-450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承租之確認利益31,4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土地面積=31,400元×1 平方公尺=31,400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63,41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及金額共計283,210 元(188,400 元+31,400元+63
,410元=283,21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經
核定為1,933,21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88,400 元
+31,400元+63,410元=1,933,2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