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茂坤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劉大憨即劉義雄
鍾莉玲
劉銘
顧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 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 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 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 得管轄權;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 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96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借貸新臺幣(下 同)23萬餘元未還,且當時亦積欠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 美濃區農會)7 萬餘元債務,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知悉原告 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820 地號土地),是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與原告協 商後,由原告將8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大憨即劉義 雄抵償前開債務,並由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再代為清償上開 美濃區農會債務,原告因而同意並配合辦理820 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事宜。嗣於民國105 年底原告 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低收入補助時,遭該局以原告於103 年 間有處分資產收入120 萬餘元而駁回申請,經原告調閱地籍 圖騰本後,始發現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820 地號土 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嗣再向高雄市杉林區地政事務所調 取相關資料後,得知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鍾莉玲曾持103 年11月1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並無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 劉大憨即劉義雄、鍾莉玲之意,更遑論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買 賣價金,顯見原告係遭到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鍾莉玲詐欺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 、鍾莉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19日所為以買賣 為移轉所有轉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銘應將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5 年2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被告劉大憨即劉義 雄。㈢被告顧金貴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㈣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鍾莉玲 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係以民法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銘、顧金貴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大憨即劉義雄,及被告劉大憨即劉 義雄、鍾莉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係本於 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 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 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是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認依被告住所地 法院及原告同意移轉為由定管轄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本 院,於法尚有未合。又上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 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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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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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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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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