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507號
FSEV,106,鳳簡,50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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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黃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50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蔡蓓雅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改依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1月18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488 元未清償。又被告於 93年5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自撥款代償日 起至第6 個月止以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以年利率15.9 9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 年8 月7 日 止尚積欠本金54,409元及利息102,135 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蔡蓓雅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5,0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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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